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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汽车保险(第三者意外)条例

  (a)驾驶车辆人士之年龄,体格或精神状态;或
  (b)有关车辆之状况;或
  (c)乘坐有关车辆之人数;或
  (d)有关车辆所运载货物之重量或形状;或
  (e)有关车辆使用之时间或地点范围;或
  (f)有关车辆之马力或价值;或
  (g)有关车辆装载任何特别仪器;或
  (h)有关车辆装载除本条例或道路交通条例规定必须者之外之任何特别标志,就根据第六条第(1)款(b)段规定保险单承保之责任而言,该等限制应属无效;
  但本条只规定承保人支付履行或用作履行上述责任之款项,对任何其他人之责任则不在规定之列,又承保人仅由于本条规定而支付之款项,以履行或用作履行保险单所包括人士之责任者,得向该人追讨。
  (2)任何人,若自己或促使或容许他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车,而根据第四条第(1)款规定,其使用情况须遵照本条例规定备有第三者保险单或保证书者,于使用者如是使用该汽车期间,倘车内或车上载有任何其他人,而双方事前订有协议或默契(不论其用意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条款含有或可能表示下列规定者,均不发生效力--
  (a)否定或限制使用者对车内或车上所载乘客之责任,而第六条第(1)款规定该项责任应包括于保险单内者;或
  (b)就使用者对上述责任之履行方面规定任何条件者,
至于上述乘客对该使用者之过失自愿接受危险者,亦不视为否定使用者该方面之任何责任。
  (3)为执行第(2)款之规定起见--
  (a)凡提及车上或车内之乘客应包括进入或踏上车辆或从车辆走下之乘客;及
  (b)所提及事前协议乃指未引致责任前于任何时间订立者。
 第十三条 (1)如有人提出索偿,而根据第六条第(1)款(b)段规定,有关责任须包括于保险单内者,被索偿人须应索偿人或其代表之要求,说明其是否对该项责任投购有符合本条例规定之保险,或如非承保人经废止或撤销有关保险单则已投购有上述保险;倘投购或原已投购有该项保险者,并须按根据第六条第(3)款规定所发出保险证明书,开列各项提供保险单之详情。
  (2)任何人,如无合理解释而不遵守本条规定,或对上述之要求,故意以虚伪陈述作答,即属犯法。
 第十四条 根据第六条第(3)款向已投购保险者发出保险证明书后,如经双方同意或按保险单之任何规定而将保险单撤销者,保险证明书列明之投保人应于七日内(由撤销生效之日起计)将证明书缴回承保人注销,如保险证明书经已遗失或毁灭者,应作出如是之法定声明,违者即属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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