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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康可食品有限公司与顺德市容桂区泰海印务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陈仲奇、顺德市容桂区泰海印务有限公司、陈兆麟、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四基工业区、

东莞市康可食品有限公司与{公司1}加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康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石布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陈0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1},住{地址:0}
  
  法定代表人{陈2X},总经理。
  
  上诉人东莞市康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康可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0131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上述裁定,并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给东莞市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是:本案定性为加工合同依据不足,{公司1}(以下称“泰海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亦是请求判令康可公司偿还拖欠的货款,结合本案的欠据和支票,可证明双方之间为货款纠纷。而泰海公司据以证明加工关系的证据为委托书两份,依其名称,本案亦属委托合同纠纷,并非加工合同纠纷。且即使本案定性为加工合同纠纷,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泰海公司已经履行了加工行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康可公司向泰海公司发出的两份《委托书》虽以“委托书”为名,但依据其内容,实际上是双方约定由泰海公司按康可公司的要求为其加工印刷彩盒或纸盒包装,康可公司还注明了印刷商标为“康可”,表明双方之间为加工合同关系。至于泰海公司在其诉讼请求以及在本案的欠据和支票中均写为“货款”,只是双方在业务往来中不规范的表现,并不能以此证实两者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康可公司上诉还认为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加工合同,但其未能举证证实,且其已向泰海公司出具欠据确认欠款,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加工行为地应为泰海公司所在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该所在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泰海公司对此有选择权,而泰海公司已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审法院已受理立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康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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