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吴胜非、韩中货运(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光明针织总厂、所地上海市华山路2088号汇银广场230506室、
{厂2}诉{公司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损失赔偿纠纷案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106号
原告
{厂2},住所地上海市鞍山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胡根,厂长。
委托代理人
{吴0X},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公司1},住
{地址:0}。
法定代表人宣银均。
原告
{厂2}与被告
{公司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2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3月19日,本院以(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5月22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沪高民四(海)字第43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不服本院裁定提出的上诉。
2003年7月14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纠纷已经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无悖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