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上海中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唐颢、王芳荣、上诉的、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江心沙路9号(联系地址:上海市交通路1515号)、
上海申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公司0}担保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25号
原告上海申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宁波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高照宇,上海市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公司0},住
{地址:0}。
法定代表人
{唐1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王2X},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申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
{公司0}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高照宇,被告委托代理人
{王2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7月18日,被告向上海银行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由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上海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已于2003年5月19日向上海银行偿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2,950万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062,935元以及诉讼费用人民币340,800元,共计人民币31,903,735元,已履行全部保证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1,903,735元以及自2003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
原告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2、(2003)沪二中执字第181号执行通知;3、付款凭证。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关于为被告借款提供保证并已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的陈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法院的判决,已经代被告向上海银行曹杨支行偿付了借款本息以及有关诉讼费用,履行了其应负的连带清偿责任。根据
担保法有关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