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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不再与临高县建设工程总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摘要:王科臻、临高县建设工程总公司、王冠英、卫育玲、吕家胜、梁其刚、陈桂兰、倪世领、倪锡友、倪锡海、倪明坚、许国豪、临高县东英镇鲁倪村、

符不再与{公司1}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不再,男,一九六二年七月出生,汉族,现住临高县东英镇伴康村。
  委托代理人李杰成,男,43岁,临高县临城中学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0X},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1}
  法定代表人{王2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3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吕4X},该公司工程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高县农业机械站。
  法定代表人{梁5X},该站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6X},女,一九五八年八月出生,汉族,现住{地址: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7X},女,一九八四年九月出生,汉族,现住{地址: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8X},男,一九八五年九月出生,汉族,现住{地址: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9X},男,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出生,汉族,现住{地址:0}
  委托代理人{倪10X},临高中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许11X},临高中学教师。
  上诉人符不再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2)临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二0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告临高县农业机械站(以下简称农机站)将一幢房改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1}(以下简称建设总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工程合同书"。被告符不再(包工头)受被告建设总公司委托也在同日以被告建设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农机站签订"拆迁协议"。二十三日被告符不再带领受雇的原告的亲人倪明泽(已死亡,系{陈6X}的丈夫,{倪7X}{倪8X}{倪9X}的父亲)等人上工地进行拆迁旧房屋;二十六日,旧房的顶面全部拆除下来,剩下2米多高的三面墙;二十七日中午1时三十分左右,受害人倪明泽等人上工地拆除余下的三面墙,由于被拆除的墙体是纵横墙,结构不连接,批档面遮住存在危险的隐患,在敲打拆除时墙体脱节倒塌,受害人倪明泽被倒墙压死。倪明泽死亡后,被告符不再一共付给原告赔偿费人民币6500元。原审认为,受害人倪明泽在受雇拆除被告临高县农业机械站的一幢旧房劳动中被倒墙压死,造成人身损害的重大事故,被告符不再、农机站、建设总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符不再是该拆迁工程的包工头,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即承担赔偿原告总额的55%;被告农机站是该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和发包人,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总额的25%;被告建设总公司是该拆迁工程的承包方和委托人,也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即承担赔偿原告总额的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七)、(八)、(九)项和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交)[2001]171号《关于2001年度海南省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通知》第七、八、九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符不再、建设总公司、农机站赔偿原告{陈6X}{倪7X}{倪8X}{倪9X}的受害人倪明泽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死亡补偿费人民币27750(即27750元×10年),并赔偿原告{倪9X}抚养生活费人民币9282元(2652×3.5年),共计人民币40032元。其中被告符不再赔偿人民币15517.60元(以承担55%计算,已扣除已赔偿人民币6500元),被告农机站赔偿人民币10008元(以承担25%计算),被告建设总公司赔偿人民币8006.40元(以承担20%计算)。二、被告符不再、农机站、建设总公司对赔偿原告{陈6X}{倪7X}{倪9X}{倪8X}的赔偿总额负连带责任。三、限被告符不再、农机站、建设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陈6X}{倪7X}{倪8X}{倪9X}的赔偿款。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1元,由被告符不再负担人民币700元,被告农机站负担人民币300元,被告建设总公司负担人民币371元。宣判后,上诉人符不再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建设总公司承担。理由:上诉人是受建设总公司委托与农机站签订拆迁协议,签订时间为2001年3月21日,由建设总公司负责拆迁农机站房改楼前面的工程,所以本案拆迁工作权利与义务应由县建设工程总公司承担。上诉人受县建设工程总公司委托从事拆迁工作,在拆迁过程中造成被害人死亡,导致本案的赔偿责任的发生,根据民法通则43条以及第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本案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县建设工程总公司承担。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55%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改判,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建设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其是受县建设工程总公司委托与县农业机械站签订拆迁协议,但我公司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给上诉人的权利是签订工程合同,而不是拆迁协议,故上诉人与县农业机械站签订的拆迁协议应无效。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在工程委托书上盖章,也未收到任何管理费。上诉人负责拆迁,如果产生死亡事故应由其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农机站答辩称:我方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考虑人已经死亡,从人道主义出发我方服从原审判决,故未上诉。被上诉人{陈6X}{倪7X}{倪9X}{倪8X}答辩称:受害人倪明泽是受雇到符不再处工作,造成死亡事故后责任应由上诉人符不再、被上诉人建设总公司、农机站三方负担,至于责任的大小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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