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翟涛涛盗窃案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涧刑公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涛涛,(别名翟小涛),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安县石井乡郭凹村,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盐镇乡河上沟村9组。2003年4月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天,2003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0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涛涛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涛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翟涛涛翻窗进入本市涧西区武汉南路“陶陶居”包子店内,乘该店店员熟睡之机盗走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560元)和现金450元,所盗手机销赃给柳军后得赃款410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现所盗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2003年4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翟涛涛窜至本市二运汽车站北口一报摊前,看见放在报纸上的一部供旅客使用的公用电话小灵通(价值220元)。翟涛涛以打电话为名,趁摊主韩旺格不注意,将小灵通偷走。现所盗手机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涛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徐茂柱、韩旺格的报案材料、对徐茂柱、韩旺格、柳军的询问笔录、对被告人翟涛涛的讯问笔录和被告人翟涛涛写的检查、被盗手机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失主徐茂柱、韩旺格领取被盗手机的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涛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涛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2日起至2003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