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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间物体所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中文版)


  赔偿损害的要求,应通过外交途径向发射国提出。要求赔偿国若与发射国无外交关系,可请另一国代其向发射国提出赔偿要求,或以其他方式代表其在本公约内的所有利益。要求赔偿国也可通过联合国秘书长提出赔偿要求,但要以要求赔偿国与发射国均系联合国会员国为条件。

第十条



  1.赔偿损害的要求,须于损害发生之日起,或判明应负责任的发射国之日起一年内向发射国提出。

  2.若不知损害业已发生的国家,或未能判明应负责任的发射国的国家,应于获悉上述事实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赔偿要求;若有理由认为,要求赔偿国由于关心留意,已知道了上述事实,提出要求赔偿的时间,从知道上述事实之日起,无论如何不得超过一年。

  3.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时间限制,也适用于对损害的程度不完全了解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赔偿国有权从该时限期满起至全部了解损害程度后一年止,修订其要求,提出补充文件。

第十一条



  1.根据本公约向发射国提出赔偿损害要求,无须等到要求赔偿国,或其代表的自然人或法人可能有的一切当地补救办法用完后才提出。

  2.本公约不妨碍一国,或其可能代表的自然人或法人向发射国的法院、行政法庭或机关提出赔偿要求。若一国已在发射国的法院、行政法庭或机关提出了赔偿损害的要求,就不得根据本公约或其他对有关各国均有约束力的国际协定,为同一损害再提出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



  发射国根据本公约负责偿付的损害赔偿额,应按国际法、公正合理的原则来确定,以使对损害所作的赔偿,能保证提出赔偿要求的自然人或法人、国家或国际组织把损害恢复到未发生前的原有状态。

第十三条



  除要求赔偿国与按本公约规定应进行赔偿的国家另就赔偿方式达成协议外,赔偿应付给要求赔偿国的货币;若该国请求时,以赔偿国的货币偿付。

第十四条



  若在要求赔偿国通知发射国已提出赔偿要求文件之日起一年内,赔偿要求据第九条规定,通过外交谈判仍未获得解决,有关各方应于任一方提出请求时,成立要求赔偿委员会。

第十五条



  1.要求赔偿委员会应由三人组成:一人由要求赔偿国指派,一人由发射国指派,第三人由双方共同选派,并担任主席。每一方应于请求成立要求赔偿委员会之日起两个月内指派出其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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