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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1965修订)

  除本协定其他各节规定的业务外,银行应有权:
  (i)买卖本行所发行的证券,买卖本行所担保的或投资的证券,但须征得买卖证券所在地会员国的同意。
  (ii)担保本行所投资的证券,以便利其销售。
  (iii)借入任何会员国的货币,但须征得该会员国的同意。
  (iv)经本行董事总投票权四分之三多数表决认为正当,得买卖其他证券,作为本条第六节特别准备金的全部或部分投资之用。
  银行在行使本节所赋予的权力时,得与任何会员国境内的个人、合伙、会社、公司或其他法人往来。
  第九节 证券上应注明的事项
  银行所担保或发行的每种证券,除非证券上特别注明者外,应在票面上显着注明,该项证券并非任何会员国政府的债务。
  第十节 禁止政治活动
  银行及其官员不得干预任何会员国的政治,其一切决定也不应受有关会员国政治性质的影响。一切决定只应与经济方面的考虑有关,权衡此种考虑时应无所偏倚,以期达到第一条所阐明的宗旨。

第五条 组织与管理

  第一节 银行的机构
  银行应设有一理事会、若干执行董事、一行长及其他官员和工作人员,以执行银行所决定的职责。
  第二节 理事会
  (a)银行的一切权力赋予理事会,理事会由每一会员国按其自行决定的方法指派理事及副理事各一人组成。每一理事及副理事任期五年,由其本国任命,并得连任。副理事仅在理事缺席时始有投票权。理事会应推选理事一人为理事会主席。
  (b)理事会得将理事会的任何权力委托执行董事会行使,但下列权力除外:
  (i)批准新会员及决定其加入的条件;
  (ii)增加或减少银行资本总额:
  (iii)暂停会员资格;
  (iv)裁决对执行董事解释本协定所产生的异议;
  (v)安排与其他国际机构的合作办法(暂时性和行政性的非正式安排除外);
  (vi)决定永远停止银行业务及其资产的分配:
  (vii)决定银行净收入的分配。
  (c)理事会每年开年会一次;经理事会规定或经执行董事会召集,亦得举行其他会议。每当有五个会员国或持有四分之一总投票权的会员国请求时,执行董事亦应召开理事会议。
  (d)理事会每次会议的法定人数应为过半数理事,并持有不少于三分之二的总投票权。
  (e)理事会得按规定建立一种程序,使执行董事会得在认为其行动符合银行最高利益时,对某项特定问题,可采取不召开理事会的办法而获得各理事的投票。
  (f)理事会及执行董事会在被授权范围内,得制定进行银行业务所必需或适合的规章制度。
  (g)银行对理事及副理事不付给报酬,但银行应支付其因出席会议而需要的合理费用。
  (h)理事会应决定付给执行董事的报酬及行长的薪金及其服务契约的条件。
  第三节 投票
  (a)每一会员国享有二百五十票,每持有股份一股另增加一票。
  (b)除另有特别规定外,本行一切事项均依多数票决定之。
  第四节 执行董事
  (a)执行董事负责处理银行的日常业务。为此,应行使理事会所委托的一切权力。
  (b)执行董事应为十二人,不必限于理事,其中:
  (i)五人应由持有最大股份的五个会员国各派一人充任;
  (ii)其余七人按照附录二规定,由(i)项所提到的五会员国指派的理事以外的所有理事选举之。
  本节所称会员国,系指附录一所列国家的政府而言,不论其是创始会员国或者是根据第二条第一节(b)款加入为会员国者,均在其内。当其他国家的政府参加银行成为会员国时,理事会得经总投票权五分之四的多数表决,通过增加选举产生的董事名额,以增加董事总名额。
  执行董事应每二年指派或选举一次。
  (c)每一执行董事应指派一副董事,在其本人缺席时,全权代行其职权。指派副董事的执行董事出席时,副董事可参加会议,但无投票权。
  (d)董事应继续任职至其继任人被派定或被选出为止。如某一选任董事在其任期终了前缺职超过九十天以上时,应由原选举该前任董事的理事另选一董事以继其未满的任期。当选的票数必须过半数。在执行董事出缺期间,由副董事代行其职权,但不得再指派副董事。
  (e)执行董事应常驻银行总办事处办公,并根据银行业务需要经常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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