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预防危险活动的越境损害的条款草案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第53届会议2001年通过)
缔约各国,
铭记《联合国宪章》第十三条第一项子款,其中规定大会应发动研究,并作成建议,以提倡国际法之逐渐发展与编纂,
考虑到各国对其领土内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的自然资源具有永久主权原则,
也考虑到各国在其领土内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进行或许可进行活动的自由并非是无限制的,
回顾1992年6月13日《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
认识到促进国际合作的重要性,
兹议定如下:
第一条 范围
本条款适用于国际法不加禁止的、其有形后果有造成重大越境损害的危险的活动。
第二条 用语
为本条款的目的:
(a)“造成重大越境损害的危险”包括造成重大越境损害的可能性较大和造成灾难性越境损害的可能性较小的危险;
(b)“越境损害”指对人、财产或环境造成的损害;
(c)“越境损害”指在起源国以外的一国领土内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造成的损害,不论各当事国是否有共同边界:
(d)“起源国”指在其领土内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计划进行或进行第1条所指活动的国家;
(e)“可能受影响国”指在其领土内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有可能发生重大越境损害的国家;
(f)“当事国”指起源国和可能受影响国。
第三条 预防
起源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预防重大的越境损害或随时尽量减少这种危险。
第四条 合作
当事国应真诚合作,并于必要时要求一个或多个有关国际组织提供协助,以预防重大越境损害或随时尽量减少这种危险。
第五条 履行
当事国应采取必要的立法、行政或其他行动,包括建立适当的监督机制,以履行本条款的规定。
第六条 核准
1.在下述情形下,须经起源国的事前核准:
(a)在其境内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进行的属本条款范围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