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特别委员会的组成、权限和职责,由缔约国的集团决定。
第146条 完成特别任务花费的开支
根据第143条对欧洲专利局赋予另外的任务的,缔约国的集团应当负担本组织为完成该任务所招致的费用。为了完成这些另外的任务,欧洲专利局内已经建立特别部门的,该集团应当负担向这些部门的人员、房屋和设备收取的开支。第39条第3款和第4款、第41条和第47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比照适用。
第147条 关于单一专利的续展费的缴纳
如果缔约国的集团已经就欧洲专利的续展费制定共同的收费表,第39条第1款所述的比例应当根据共同收费表予以计算;第39条第1款所述的最低数额,应当适用于单一的专利。第39条第3款和第4款应当予以比照适用。
第148条 欧洲专利申请作为产权的客体
(1)除缔约国的集团另有规定外,第74条应当予以适用。
(2)缔约国的集团可以规定,指定这些国家的欧洲专利申请只有对该集团的所有缔约国并根据特别协定的规定,才能转移、抵押或者受到任何法律执行方法的约束。
第149条 共同指定
(1)缔约国的集团可以规定,对这些国家只能共同指定,而且指定这些国家中的一个或者数个国家的,应当视为构成对该集团所有国家的指定。
(2)根据第153条第1款欧洲专利局作为指定局的,如果申请人在其国际申请中表明他希望获得该集团的一个或数个指定国的欧洲专利的,第1款应当予以适用。如果申请人在其国际申请中指定该集团中的一个国家,而该国本国法规定对该国的指定具有欧洲专利申请的效力,第1款也应同样予以适用。
第Ⅹ部分 依照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国际申请
第150条 专利合作条约的适用
(1)1970年6月19日的专利合作条约(以下称为合作条约)应当根据本部分的规定予以适用。
(2)根据合作条约提出的国际申请可以成为欧洲专利局程序的对象。在这种程序中,合作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适用,并根据本公约予以补充。遇有抵触时,应适用合作条约的规定。尤其是,对于国际申请,根据本公约第94条第2款规定审查的请求必须提交的期限,根据情况不应当在合作条约第22条或者第33条所规定的期限前届满。
(3)以欧洲专利局为指定局或者选定局的国际申请应当视为欧洲专利申请。
(4)本公约援引合作条约时,这种援引包括根据该条约制订的实施细则在内。
第151条 欧洲专利局作为受理局
(1)如果申请人是本公约缔约国的国民或者居民,并且合作条约对该国已经生效,欧洲专利局可以作为合作条约第2条第(xv)项所述的受理局。
(2)如果申请人不是本公约缔约国而是合作条约缔约国的国民或者居民,该国与本组织已经订有协定,根据该协定,欧洲专利局作为根据合作条约规定的受理局代替该国的国家局,则欧洲专利局也可以作为这种申请人的受理局。
(3)经行政委员会事先同意,根据本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签订的协定,欧洲专利局可以作为任何其他申请人的受理局。
第152条 国际申请的提交和转送
(1)申请人如果选择欧洲专利局作为其国际申请的受理局,应当将其申请直接提交欧洲专利局。但是,第75条第2款的规定仍应比照适用。
(2)在国际申请是通过主管的中央工业产权局向欧洲专利局提交国际申请的情形,有关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证该申请及时送交到欧洲专利局,使其能在规定的时间内遵守根据合作条约的条件转送国际申请。
(3)对每件国际申请应当缴纳传送费;此项费用应当自申请受理以后的1个月内缴纳。
第153条 欧洲专利局作为指定局
(1)对本公约缔约国中那些合作条约已经对其生效并且在国际申请中被指定的国家,如果申请人在其国际申请中告知受理局,他希望在这些国家获得欧洲专利,欧洲专利局应当作为合作条约第2条第(xiii)项所称的指定局。如果申请人在国际申请中指定一个缔约国,而该国法律规定指定该国具有申请欧洲专利的效力,上述规定也应当适用。
(2)欧洲专利局作为指定局时,其审查部有权作出合作条约第25条第2款(a)项所要求的决定。
第154条 欧洲专利局作为国际检索单位
(1)在符合本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缔结的协定的前提下,如果申请人是本公约缔约国的国民或者居民,而且合作条约对该国已经生效,欧洲专利局应当作为合作条约第1章所称的国际检索单位。
(2)经行政委员会事先批准,根据本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缔结的协定,欧洲专利局还应当作为其他任何申请人的国际检索单位。
(3)申诉委员会应当负责裁决申请人对欧洲专利局根据合作条约第17条第3款(a)项的规定征收的附加费所提出的异议。
第155条 欧洲专利局作为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1)在符合本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缔结的协定的前提下,如果申请人是缔约国的国民或者居民,而且该国受合作条约第Ⅱ章的约束,欧洲专利局应当作为合作条约第Ⅱ章所称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2)经行政委员会事先批准,根据本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缔结的协定,欧洲专利局还应当作为其他任何申请人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3)申诉委员会应当负责裁决申请人对欧洲专利局根据合作条约第34条第3款(a)项的规定所征收的附加费所提出的异议。
第156条 欧洲专利局作为选定局
如果申请人选定第153条第1款或第149条第2款所述的指定国中的任何国家,而且这些国家受合作条约第Ⅱ章的约束,欧洲专利局应当作为该条约第2条第(xiv)项所述的选定局。经行政委员会事先批准,如果申请人是一个没有参加合作条约的国家或者是不受该条约第Ⅱ章约束的国家的国民或者居民,本规定同样适用,但条件是,申请人是国际专利合作联盟大会依照合作条约第31条第2款(b)项决定准许其提出国际初步审查要求的人员之一。
第157条 国际检索报告
(1)在不损害下述第2款至第4款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合作条约第18条的国际检索报告或者根据该条约第17条第2款(a)项的声明,以及根据该条约第21条该报告和声明的公布,应当代替欧洲检索报告及其在欧洲专利公报上的公布。
(2)在不违反第3款所述的行政委员会的决定的前提下,
(a)应当对所有国际申请作出欧洲检索补充报告;
(b)申请人应当缴纳检索费,该费应当与合作条约第22条第1款或第39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费同时缴纳。如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检索费,该申请应当视为撤回。
(3)行政委员会可以决定根据什么条件和在什么程度上:
(a)欧洲检索补充报告应当予以免除;
(b)检索费数额应当予以减少。
(4)行政委员会可以在任何时候取消依照第3款作出的决定。
第158条 国际申请的公布和向欧洲专利局提供
(1)以欧洲专利局为指定局的国际申请根据合作条约第21条的公布,除应不违反第3款的规定外,应当代替欧洲专利申请的公布,并应当在欧洲专利公报上予以载明。但是这种申请如果没有履行第2款规定的条件,不应当认为包括在根据第54条第3款的现有技术以内。
(2)应当向欧洲专利局提供使用该局正式语言之一的国际申请。申请人应当向欧洲专利局缴纳合作条约第22条第l款或者第39条第1款所规定的国家费用。
(3)如果国际申请是使用欧洲专利局正式语言以外的其他语言公布的,欧洲专利局应当公布按照第2款规定提交的国际申请。在不违反本公约第67条第3款规定的前提下,根据第67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临时保护应当自该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Ⅺ部分 过渡性规定
第159条 过渡期间的行政委员会
(1)第169条第1款所述的国家应当任命其在行政委员会的代表;应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的邀请,行政委员会应当在本公约生效后不迟于两个月内召开会议,尤其是为了任命欧洲专利局局长的目的。
(2)在本公约生效后所任命的行政委员会第一任主席任期应当为4年。
(3)在本公约生效后建立的行政委员会第一届理事会的选任成员中两名的任期应当分别为5年和4年。
第160条 过渡期间职员的任用
(1)在欧洲专利局长期工作人员的服务条例和其他职员的任用条件通过以前,行政委员会和欧洲专利局局长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招聘必要的工作人员,并为此目的签订短期合同。行政委员会可以制定招聘工作的一般原则。
(2)在过渡期间(该期间于何时结束由行政委员会决定),行政委员会在与欧洲专利局局长磋商后,可以任命缔约国国家法院或者主管机关合格的技术或者法律人员为扩大申诉委员会或者申诉委员会的成员;他们可以继续在国家法院或主管机关工作。他们的任期可以少于5年,但不应少于1年,并且可以再任命。
第161条 第一个会计期间
(1)本组织的第一个会计期间应当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如果该生效日是在下半年,这一会计期间应延至下一年12月31日。
(2)第一个会计期间的预算应当在本公约生效后尽快编制。在本组织收到第40条规定的、根据第一个预算到期应缴的捐款以前,各缔约国应当根据行政委员会的请求并在该委员会确定的限额内预付款项,该款项应当在所述预算的各国捐款中扣除。预付款项应当根据第40条所述的捐款等级表予以决定。第39条第3款和第4款应当比照适用于预付款项。
第162条 欧洲专利局活动领域的逐步扩大
(1)自行政委员会根据欧洲专利局局长的建议所确定的日期①(注①:1978年6月1日。)起,可以向欧洲专利局提交欧洲专利申请。
(2)根据欧洲专利局局长的建议,行政委员会可以决定,自第1款所述的日期起,对欧洲专利申请的处理可以加以限制。此种限制可以在某些技术领域方面。但是,无论如何,对于欧洲专利申请能否给予申请日的审查应即进行。
(3)如果根据第2款作出了决定,行政委员会以后不得进一步对欧洲专利申请的处理加以限制。
(4)如果由于根据第2款对程序加以限制的结果,对欧洲专利申请不能进一步进行处理,欧洲专利局应当将这一点通知申请人,并指出他们可以提出转换的请求。自收到该通知后,欧洲专利申请应当视为撤回。
第163条 过渡期间的职业代理人
(1)在过渡期间(该期间于何时结束由行政委员会决定②(注②:1981年10月7日。)),尽管有第134条第2款的规定,任何自然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职业代理人名册上予以登记:
(a)必须是一个缔约国的国民;
(b)必须在缔约国之一的领土内有其事务所或者受雇单位;
(c)必须在其有事务所或者受雇单位的缔约国中央工业产权局在专利事务方面有权代表自然人或者法人。
(2)登记应当根据请求,并附有中央工业产权局的证明书,表明申请人符合第1款规定的条件。
(3)在任何缔约国中,如果第1款(c)项所述的权利不是以具备特殊的职业资格为条件的,申请登记在名册上的人员在该国中央工业产权局从事专利事务必须经常这样工作至少已经5年。但是,如果申请人已经在缔约国之一的中央工业产权局在专利事务方面代理法人或者自然人的职业资格是根据该国制定的条例得到正式承认的,则不受上述已经执业条件的限制。中央工业产权局提供的证明书必须说明申请人符合本款规定的哪一种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