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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承认离婚和分居公约

  第二十二条 缔约国得随时声明具有其国籍的某些类别的人,在适用本公约时,毋庸视为该国国民。
  第二十三条 如缔约国就离婚或分居事件具有不止一种法律制度,该缔约国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得声明本公约应适用于其全部法律制度或仅适用于其中一种或数种法律制度,对于此项声明,得随时提出新的声明,加以修正。
  此项声明应通知荷兰外交部,并应明确表示本公约适用于那些法律制度。
  对于依当时不适用本公约的法律制度所获准的离婚或分居,各缔约国得予以拒绝承认。
  第二十四条 本公约适用于无论何时获准的离婚或分居。
  但任何缔约国得在不迟于其批准或加入之时,对于在本公约对该国发生效力前获准的离婚或分居,保留其不予适用本公约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任何国家在不迟于其批准或加入之时,得依本公约上述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作出一项或数项保留。此外,不得提出其他保留。
  各缔约国亦得在依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通知扩展适用本公约时,作出一项或数项上述保留,保留的效力得及于其扩展的全部或限于部分区域。
  缔约国得随时撤销其已作出的保留。此项撤销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自上述通知后第六十天开始,被撤销的保留失其效力。
  第二十六条 本公约对派代表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一次会议的国家开放签字。
  本公约应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应自第三份批准书依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交存后的第六十天开始生效。
  对于嗣后批准本公约的签字国,本公约应自其交存批准书之日后第六十天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 未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一次会议的任何国家而为该会议、或为联合国、或为联合国的某一专门机构的成员、或为国际法院规约的一方,于本公约依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生效后,得加入本公约。
  加入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本公约加入国自其加入书交存后第六十天起生效。
  加入仅就加入国及已声明同意接受其加入的缔约国之间的关系发生效力。上述声明应交存荷兰外交部;该部应通过外交途径,将经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一份各缔约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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