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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承认离婚和分居公约

  第十五条 如有关的缔约国,就离婚或分居事件,对不同类别的人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制度时,所谓该国的法律应解释为系指该国法律所指定应予适用的法律制度。
  第十六条 适用本公约时,如有必要涉及原审国家或向其请求承认的国家以外的国家的法律,不论其是否是缔约国,如该国就离婚或分居事件对在其领土内的不同区域单位或不同类别人的申请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制度,所谓该国法律应指该国法律所指定应予适用的法律制度。
  第十七条 本公约不妨碍在任何缔约国内适用对承认外国离婚和分居更加有利的法律规定。
  第十八条 本公约不得影响任何一个或几个缔约国,现在是或将来可能成为当事国的、并包含涉及本公约主题的其他公约付诸实施。
  缔约国应自行制止就同样内容缔结与本公约条款相抵触的其他公约,但有特殊理由,如由于受地区性或其他约束时,不在此限;而且不论此类公约的条款如何,缔约国对于非此类公约的当事国的其他缔约国准许的离婚或分居,仍应负责依本公约予以承认。
  第十九条 缔约国在不迟于批准或加入之时,得保留下述权利:
  (一)夫妻双方,在离婚或分居时均系被请求承认国的国民,又无其他国籍,而所适用的法律并非依被请求承认国国际私法规则所应予适用的法律,则对其离婚或分居得不予承认。但如其结果与适用按上项规则所应予适用的法律无异,则不在此限。
  (二)如在获准离婚时,双方当事人的惯常居所均在无离婚规定的国家里,得拒绝承认其离婚。应用本款所述的保留条款的国家,不得适用第七条拒绝承认。
  第二十条 凡缔约国的法律并无关于离婚的规定,而获准离婚的夫妻一方在获准离婚时又是一个并无离婚规定的国家的国民,则该缔约国得在不迟于批准或加入之时,保留其不予承认该类离婚的权利。
  此项保留只在该保留国家尚无关于离婚规定的期间内,方为有效。
  第二十一条 凡缔约国的法律并无关于分居的规定,而夫妻的一方在获得分居时,是一个并无关于分居规定的缔约国的国民,则该缔约国得在不迟于批准或加入之时,保留不予承认该类分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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