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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承认离婚和分居公约

  不得以下列原因而拒绝承认离婚和分居:
  (一)由于被请求承认的国家的国内法,如基于同一事实,根据具体情况不允许离婚,或分居;或
  (二)由于所适用的法律并非依该国国际私法规则所应予适用的法律。
  被请求承认离婚或分居的国家各机关不得审查判决的实质性问题,但为适用本公约的其他条款可能所需的审查,不在此限。
  第七条 各缔约国对于双方当事人在获准离婚时,均属于不能依法离婚的国家的国民而又无其他国籍者,得拒绝承认其离婚。
  第八条 如根据全部情况进行判断,确未采取适当措施将离婚或分居的诉讼通知被告,或确未给予充分机会以陈述其案情时,得拒绝承认其离婚或分居。
  第九条 缔约国得拒绝承认离婚或分居,如其与已确认婚姻关系之诉的判决相矛盾,而该判决又系被请求承认国所作出,或为其所承认,或符合其得给予承认的条件。
  第十条 缔约国得拒绝承认离婚或分居,如予以承认显与其公共秩序相抵触。
  第十一条 依据本公约,应予承认离婚的国家,不得以别国法律不承认其离婚为理由,而阻止夫妻任何一方另行结婚。
  第十二条 任何缔约国得中止离婚或分居之诉,如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其他缔约国进行的有关婚姻关系的诉讼,尚在悬而未决之中。
  第十三条 对在任何缔约国内,所获准的或请求承认的离婚或分居,在适用本公约时,如该缔约国就离婚或分居事件,在其不同的领土单位内,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制度,则
  (一)所谓原审国家的法律,应解释为系指获准离婚或分居的区域的法律;
  (二)所谓被请求承认的国家的法律,应解释为系指法庭地的法律;及
  (三)所谓在原审国家的住所或居所,应解释为系指在获准离婚或分居的区域的住所或居所。
  第十四条 适用第二条和第三条时,如原审国家就离婚或分居事件,在其领土内的不同区域里,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制度,则
  (一)第二条第三项应适用于:夫妻双方均是该国国民,而其获准离婚或分居的区域单位为该国的组成部分;至于该夫妻双方的惯常居所何在,则在所不问。
  (二)第二条第四和第五两项应适用于:申请人是该国国民,而其获准离婚或分居的区域为该国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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