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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承认离婚和分居公约

海牙承认离婚和分居公约
(1970年6月1日订于海牙 1975年8月24日生效)


  本公约签字国,
  为便于承认在其对方国家领土内获准的离婚和分居,
  决定为此目的的缔结一项公约,并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一个缔约国对在其他缔约国内通过司法程序或通过在该国国内公认有法律效力的其他程序获准的离婚和分居的承认,应适用本公约。
  本公约不适用于作出离婚和分居判决中所宣告的,关于过错的认定或附属命令,尤其是有关金钱责任或儿童监护的命令。
  第二条 除受本公约其他条款的限制外,此项离婚和分居应在所有其他缔约国得到承认,只要在提起离婚和分居诉讼的国家(以下称“原审国家”)起诉之日:
  (一)原告在该地有惯常居所;或
  (二)申请人在该地有惯常居所,并具有下列补充条件之一:
  1.此项惯常居所在紧接提起诉讼以前已存续至少一年;
  2.为夫妻最后惯常同居在一起的处所;或
  (三)夫妻双方均是该国国民;或
  (四)申请人是该国国民并具有下列补充条件之一:
  1.申请人在该地有惯常居所;
  2.申请人在该地曾惯常居住连续一年,其中至少部分时间系在起诉前两年以内;或
  (五)离婚申请人是该国的国民并兼备下列两项补充条件:
  1.申请人在提起诉讼之日在该国国内,及
  2.夫妻最后惯常同居在一起的国家,在提起诉讼之日,无关于离婚的规定。
  第三条 如在原审国家,以住所决定关于离婚或分居的管辖权时,第二条所称惯常居所应视为包括该国所谓的住所在内。
  但是,上款对于妻子一方的非独立住所,不适用之。
  第四条 在一方申请,而另一方又有反诉申请时,根据离婚或分居的申请或反诉申请,如其中之一符合第二条或第三条条款时,即应予以承认。
  第五条 符合本公约条款的分居在原审国家改判为离婚时,不得以提起离婚诉讼时第二条或第三条规定的条件不具备为理由,而拒绝对离婚的承认。
  第六条 在被告曾到庭应诉时,被请求承认离婚或分居的国家各机关,对于原来为确定管辖权而认定的事实,受其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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