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本公约不阻碍缔约国之间相互协议以免除下列条款的效力:
(一)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传递的文件需一式两份的规定;
(二)第五条第三款和第七条关于使用文字的规定;
(三)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
(四)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每个缔约国应在提交批准或加入书同时或之后通知荷兰外交部:
(一)依照第二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指定的机关;
(二)依照第六条指定负责作出证明书的主管机关;
(三)根据第九条指定有权接收由领事途径递交的文件的主管机关。
如发生下述情况,缔约国应同样告知荷兰外交部:
(一)对使用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传递途径的异议;
(二)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声明;
(三)对上述指定、异议和声明的所有更改。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在批准公约的国家之间取代分别于1905年7月17日和1954年3月1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民事诉讼程序公约的第一条至第七条,如果上述国家也是这些公约之一的缔约国。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不影响1905年7月17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公约》第二十三条的实施,亦不影响1954年3月1日在海牙签订的这一公约第二十四条的实施。
但是,只有在使用上述公约规定的同样的传递方式时,这些条文才可适用。
第二十四条 1905年和1954年公约当事国间的各个补充协定应认为同样适用于本公约,除非有关国家对此另有相反协议。
第二十五条 本公约在不影响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同时,不减损缔约国已签署或将签署的、含有本公约所调整的有关事项规定的其他公约的效力。
第二十六条 本公约对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次会议的国家开放签字。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自第三份批准书按照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交存后第六十天起生效。
对于后来批准的每一签字国,本公约应自该国交存批准书后第六十天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