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证明书并非由中央机关或司法机关作出时,请求人可以要求此类机关之一在证书中签署。
证明书应直接寄给请求人。
第七条 本公约附件格式中所记载的内容必须用法文或英文撰写,也可用请求国的官方文字或其中的一种文字撰写。
此类记载项目的空白应用被请求国文字填写,或者用法文或英文填写。
第八条 每个缔约国都有权不受约束地通过其外交人员或领事将文件送达或通知在国外的人员。
每个国家都可以宣布反对在其境内行使上款规定的权利,除非该文件是向制作文件的国家的本国公民送达或通知。
第九条 此外,每个缔约国有权使用领事途径为送达或通知的目的将文件转交给另一个缔约国指定的机关。
如有特殊情况,每个缔约国有权为同样的目的而使用外交途径。
第十条 除非目的地国提出异议,本公约不妨碍:
(一)有权通过邮局直接将诉讼文件寄给在国外的人;
(二)发文件国的主管司法人员、官员或其他人员有权直接通过目的地国的主管司法人员、官员或其他人员送达和通知诉讼文件;
(三)诉讼上有利害关系的人有权直接通过目的地国的主管司法人员、官员或其他人员直接送达或通知诉讼文件。
第十一条 本公约不妨碍缔约国为送达或通知诉讼文件的目的采取与上述条文规定不同的传递途径,特别是在其各自机关之间的直接传递。
第十二条 对于缔约国的诉讼文件的送达或通知,不必支付或偿还手续费或被请求国的服务费用。
请求国应负责支付或偿还如下情况引起的费用:
(一)司法人员或依照目的地国法律有关主管人员的参与;
(二)特殊送达方式的使用。
第十三条 按照本公约规定送达或通知请求,只有在被请求国认为此项请求的执行将侵犯其主权或影响其安全时,才得被拒绝同意。
被请求国不得仅以根据其国内法对诉讼案件有专属管辖权,或者以其国内法不承认该请求所依据的诉讼方法为理由拒绝送达或通知。
在拒绝时,中央机关应立即通知请求人并说明其理由。
第十四条 为送达或通知诉讼文件的目的在传递过程中出现的困难,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