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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

海牙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
(1965年11月15日订于海牙,1969年2月10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91年5月3日交存加入书。1992年1月1日该公约对我国生效。)


  本公约签字国,
  希望为保证诉讼和非诉讼文件及时送达国外收件人创造适当条件,
  愿意在司法上相互协助、简化并加快诉讼程序,
  决定为此目的制定一项公约,并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本公约适用于民商事件向外国送达诉讼或非诉讼文件的所有场合。本公约不适用于送达文件的收件人地址不明的情况。

第一章 诉讼文件

  第二条 每个缔约国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依照第三条至第六条规定,接受来自另一个缔约国送达或通知的请求,并负责送交。
  该中央机关应按照其本国法律组成。
  第三条 根据请求国法律主管机关或司法官员应向被请求国的中央机关递交一份符合本公约附件格式的请求书。此项请求书无需认证或其他类似手续。
  请求书必须附同须送达的诉讼文件或其副本各一式二份。
  第四条 如中央机关认为请求不符合本公约规定时,应立即通知请求人,并指出对该请求所持异议的理由。
  第五条 被请求国中央机关得自行或由其适当代理机构代行送达文件或通知;或者
  (一)根据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向在其境内的人送达或通知该国制作的文件的方式;或者
  (二)根据请求人要求的特殊方式,但此种方式不得与被请求国的法律相抵触。
  除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况外,文件当然可送达自愿接受的收件人。
  如果文件需要按第一款方式送达或通知,中央机关可以要求该文件用被请求国官方文字中的一种文字写成或译成。
  按照本公约附件格式而提出的请求书中的摘要部分应交给收件人。
  第六条 被请求国中央机关或由被请求国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任何机关应依照本公约附件格式拟制证明书。
  证明书应详述执行请求的情况;指明执行的方式、地点和日期以及接受文件的人。如果请求未经执行,证明书应说明执行受阻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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