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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

  (一)各方当事人所作法院的选择并无排他性时;
  (二)依被排除的法院所属国的国内法,由于诉讼的标的,当事人不得以约定排除该国法院的管辖权时;
  (三)该选择法院的协议符合第四条所指,是无效的或者是可以撤销的时;
  (四)为了采取临时性的或保护性的措施时。
  第七条 各方当事人在其协议中,虽曾指定一缔约国的某个或某几个法院,但并未排除其他法院的管辖权时,在有管辖权的任何法院中已进行的诉讼程序,如可能导致一项为提出抗辩地国家所承认的判决,应构成未决诉讼的抗辩理由。
  第八条 依本公约的规定,被选择的某一缔约国的法院作出的判决,应依照其他各缔约国现在奉行的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规定,在各该国予以承认和执行。
  第九条 根据选择法院协议作出的判决,如不符合另一缔约国承认和执行的条件时,该项协议应不排除任何一方当事人得在该另一缔约国法院提出一项新的诉讼。
  第十条 在诉讼程序进行中。由被选择法院作出的并得在该国执行的和解,应视同该法院作出的判决。
  第十一条 各缔约国现在或将来参加的各项公约,如就本公约所涉及的事项有所规定,不因本公约而受影响。
  第十二条 任何缔约国得保留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选择法院协议不予承认的权利,如果他们在订立此项协议时是它的国民并在其领土内有其惯常居所。
  第十三条 任何缔约国得作出保留,依照此项保留,凡以有该国境内的自然人或法人为一方,而以在当地登记处登记的机构,即使此种机构系属外国公司在涉及的领土内的分支机构、代理机构或其他代表为另一方,在其领土内成立的法律关系,均将视为国内事项。
  第十四条 任何缔约国得作出保留,依照此项保留,凡以在该国境内的自然人或法人为一方,而以在当地登记处登记的机构,即使此种机构系属外国公司在涉及的领土内的分支机构、代理机构或其他代表为另一方,在其领土内成立的法律关系,由其法院专属管辖。
  第十五条 任何缔约国得保留对选择法院协议不予承认的权利,如果争端与所选择法院并无联系,或者在具体情况下,由所选择法院处理该事项实属严重不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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