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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

第五节 技术转让



  1.除公约第一四四条的规定外,为第十一部分的目的而进行的技术转让还应遵照下列原则:
  (a)企业部和希望获得深海底采矿技术的发展中国家应设法按公平合理的商业条件,从公开市场或通过联合企业安排获取这种技术;
  (b)如果企业部或发展中国家无法获得深海底采矿技术,管理局可以请所有或任何承包者及其一个或多个担保国提供合作,以便利企业部或其联合企业,或希望取得深海底采矿技术的发展中国家按公平合理的商业条件,在与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相符的情况下取得这种技术。缔约国承诺为此目的与管理局充分而有效地合作,并确保它们所担保的承包者也与管理局充分合作;
  (c)作为一般规则,缔约国应促进有关各方在“区域”内活动上进行国际技术和科学合作,或通过制订海洋科学和技术及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方面的培训、技术援助和科学合作方案来促进这种合作。
  2.公约附件三第五条的规定应不适用。

第六节 生产政策



  1.管理局的生产政策应以下列原则为根据:
  (a)“区域”的资源应按照健全的商业原则进行开发;
  (b)《关税和贸易总协定》、其有关守则和后续协定或替代协定的规定,应对“区域”内的活动适用;
  (c)特别是,除了(b)分段所述的协定许可的情况外,“区域”内的活动不应获得补贴。为这些原则的目的,补贴应依照(b)分段所述的协定加以定义;
  (d)对于从“区域”和从其他来源取得的矿物,不应有区别待遇。对于此种矿物或用此种矿物生产的进口商品,不应给予进入市场的优惠,特别是:
  (i)不应运用关税或非关税壁垒;并且
  (ii)缔约国不应对本国国营企业、或具有其国籍或受它们或其国民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所生产的此种矿物或商品给予这种优惠;
  (e)管理局核准的每一采矿区域的开发工作计划,应指明预计的生产进程,其中应包括按该工作计划估计每年生产的矿物最高产量;
  (f)对于与(b)分段所述协定的规定有关的争端,应适用以下办法予以解决:
  (i)如果有关的缔约国都是上述协定的缔约方,应利用上述协定的争端解决程序;
  (ii)如果一个或多个有关的缔约国不是上述协定的缔约方,应利用公约所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
  (g)如果按照(b)分段所述的协定判定某一缔约国违禁提供了补贴,或补贴对另一缔约国的利益造成了损害,而有关的一个或多个缔约国并未采取适当步骤,则缔约国可请求理事会采取适当措施。
  2.在作为第1(b)段所述的协定以及有关的自由贸易和关税同盟协定缔约方的缔约国之间的关系上,第1段所载的原则应不影响那些协定的任何条款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3.承包者接受第1(b)段所述的协定许可范围以外的补贴,即违反了构成在“区域”内进行活动的工作计划的合同的基本条款。
  4.任何缔约国如果有理由相信第1(1)至(d)段或第3段的规定遭到破坏,可按照第1(f)或(g)段提起解决争端的程序。
  5.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提请理事会注意它认为与第1(b)至(d)段不符的活动。
  6.管理局应拟订规则、规章和程序,以确保本节的规定得到执行,其中包括关于工作计划核准的有关规则、规章和程序。
  7.公约第一五一条第1至第7款和第9款、第一六二条第2款(q)项、第一六五条第2款(n)项以及附件三第六条第5款和第七条应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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