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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共和国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公平和平等的待遇,且不应低于其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的待遇,并从优适用。
  二、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和处分方面公平和平等的待遇,且不应低于其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并从优适用。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不适用于:
  (一)在其领土内任何现存的不符措施;
  (二)对第(一)项所述的任何不符措施的延续;
  (三)对第(一)项所述的任何不符措施的修正,只要这种修正不增加该措施在修正前存在的不符程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将采取所有适宜措施逐渐消除这些不符措施。
  四、本条中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条款不应适用于缔约一方因为作为关税、经济或者货币联盟、统一市场或者自由贸易区的成员而承担的义务。
  五、缔约方认为,缔约另一方因为作为关税、经济或者货币联盟、统一市场或者自由贸易区的成员而承担的义务包括建立该关税、经济或者货币联盟、统一市场或者自由贸易区的国际协定中规定的义务。
  六、本协定的条款不得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因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任何国际协定或国际安排而产生的任何待遇、优惠或特权获得的利益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或该投资者的投资或者收益。
  七、本条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不得适用于为便利小规模边境贸易而获得的优惠。

第四条

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除非为了公共利益不应被采取征收、国有化或与征收国有化具有相同效果的其他措施(以下称“征收”)。采取征收时应:
  (一)依照适当的国内法律程序;
  (二)在非歧视的基础上;
  (三)给予补偿。该补偿应等于征收或即将进行征收已为公众所知前一刻的被征收投资的真正价值,并包括直至付款之日按通行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不应不适当地迟延,应有效地实现并以自由兑换货币自由转移。
  二、受影响的投资者应有权要求进行征收缔约一方的司法机构或其他独立机构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迅速审查该案件和其投资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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