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当一事件由一系列事故组成时,应以第一个事故发生的日期为事件发生日。
第二条
1.用作赔偿油污损害的国际基金,称为“国际油污赔偿基金”,以下所称的“本基金”系基于下列目的而设:
(1)在责任公约所不宜提供保护的范围内提供油污损害赔偿;
(2)解除按责任公约加于船舶所有人的额外经济负担,这种解除须具备为保证符合海上安全和其他公约而规定的条件;
(3)执行本公约中所列举的有关目的。
2.“本基金”在各缔约国应被认为是按照该国法律能够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并能在向该国法院提出的诉讼中作为一方的法人,各缔约国应承认“本基金”的干事(以后称“干事”)为“本基金”的法律代表。
第三条 本公约适用于:
1.关于按照第四条的赔偿,专指在缔约国领土包括领海上造成的油污损害和为防止或减少这种损害的预防措施。
2.关于按照第五条规定对船舶所有人及其保证人的补偿,专指在责任公约缔约国的领土,包括领海上由另一缔约国所登记的船舶是挂该国国旗的船舶造成的油污损害,和因防止或减少这种损害而采取的预防措施。
赔偿和补偿
第四条
1.为履行第二条第1款第(1)项的职责,任何遭受油污损害的人,由于下列原因不能按照责任公约的条款得到损害的全部和足够赔偿时,“本基金”应付给赔偿费:
(1)由于按照责任公约对损害不承担责任;
(2)由于对损害应负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按照责任公约在财务上不能履行其全部义务以及按照该公约第七条规定的财务保证,不能了结或不足以满足损害赔偿的要求:在受害者采取有合理步骤以寻求其可以得到的补救办法后,仍不能得到其按照责任公约应得赔偿金额的全部赔偿,有关的船舶所有人便被视为不能履行其财务义务,并且认为财务保证不足时;
(3)由于根据责任公约第五条第1款或根据在本公约生效时已经生效或者开放以便签字,批准或加入的任何其他国际公约的规定,损害超过所限定的船舶所有人的责任。
船舶所有人自动防止或减少油污损害而合理带来的费用或合理付出的牺牲,就本条而言,应视同油污损害。
2.在下列情况下“本基金”不承担前款所规定的义务:
(1)如经证实,油污损害是由于战争,敌对行为、内战或武装暴动而造成,或是由于从战舰中或从在事故发生期间某一国家拥有或经营的用于政府的非商业目的船舶逸出或排放的油类而造成;或者
(2)索赔人不能证明损害是由于一艘或者是一艘以上船舶的事件所造成。
3.如“本基金”证明油污损害是全部或部分地由于受害人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或者由于该人的过失而造成,“本基金”可全部或部分地免除付给该人赔偿金的义务,但有关按第1款对预防措施的赔偿不予免除。“本基金”在任何情况下对赔偿义务的免除,应不超过船舶所有人按照责任公约第三条第3款规定所可免除的范围。
4.(1)除本款第(2)项另有规定外,“本基金”按照本条对任一事件应付的赔偿金合计金额应有限制,即该合计金额加上按照责任公约对缔约国领土上造成的油污损害所实际付出的赔偿金额,包括按照本公约第五条第1款“本基金”有义务补偿船舶所有人的金额在内,不应超过四亿五千万法郎。
(2)由于特殊的、不可避免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而造成的油污损害,按照本条规定,“本基金”应付的赔偿金合计金额不应超过四亿五千万法郎。
5.当向“本基金”提出的已成立的索赔金额超过第4款规定的应付赔偿金的合计金额时,现有的金额应如是分配,即任何已成立的索赔与索赔人按照责任公约和本公约实际取得的赔偿金额之间的比例,对所有索赔人应该相等。
6.“本基金”大会(以后称大会)注意到已发生的事件特别是由此造成的损失金额的经验和币值的变化,可决定将第4款第(1)项和第(2)项所述四亿五千万法郎的金额予以改变;但是,该金额决不应超过九亿法郎或低于四亿五千万法郎。变化的金额应适用于决定变化之日后所发生的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