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条 截止1958年10月31日为止,本公约应对联合国全体成员国或其任何专门机构的成员国,以及联合国大会邀请其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其他国家开放,以供签署。
第32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33条 本公约应对属于第31条所述的任何国家开放,以供加入。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34条
1.本公约应自第二十二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第30天生效。
2.对于在第二十二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以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在各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第30天生效。
第35条
1.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五年的期限届满后,任何缔约国可在任何时间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提出修订本公约的要求。
2.联合国大会应决定对此种要求采取的步骤。
第36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联合国全体成员国及第31条所指的其他各国:
(a)依据第31、32和33条对本公约的签署及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情况;
(b)依据第34条本公约将生效的日期;
(c)依据第35条修订公约的要求。
第37条 本公约正本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核证无误的副本发送第31条所述各国。
以下署名的各全权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58年4月29日订于日内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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