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Ⅳ章 运费率
第12条 决定运费率的标准
在本守则述及的所有情况下,对费率政策的问题作出决定时,除另有规定外,应考虑下列各项:
(a)运费率应当在商业上可行的范围内尽量确定在最低的水平,同时应当使船东能有合理的盈利;
(b)班轮公会的营运成本,原则上应以船舶的往返航程估算,去程和回程视为一航程。在适用时,去程和回程应分开估算。运费率应考虑到,除别的因素外,货物的性质、货物体积与重量的相互关系以及货物的价值;
(c)在确定特定货物的促进贸易性运费率及(或)特别运费率时,应考虑到在公会承运其货载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和内陆国家内这些货物的贸易情况。
第13条 公会运价表和运费率的分类
1.公会运价表对相同情况的托运人不得有不公平的不同待遇。为公会会员的航运公司应严格遵守公会运价表及其他公布的当时有效文件内所订的费率、规则和条款,以及本守则所容许的任何特别安排。
2.公会运价表应制订得简单明了,分类等级应尽量少,视货运的具体条件而定,规定每一商品的运费率,及适当时每一类别等级的运费率;为了便于进行统计编纂和分析,应于可行时按照“国际贸易标准分类”、或“布鲁塞尔税则名目”、或可能为国际间采用的任何其他税则名目,在运价表上标明该项目的相应适当号码。在可行范围内,运价表上商品的分类应同托运人组织及其他有关的国家和国际组织合作编定。
第14条 运费率的全面提高
1.公会应将其实行全面提高运费率的意图至少于一百五十日前或依照区域惯例及(或)协议,通知托运人组织或托运人代表及(或)托运人,并于有此要求时通知公会经营其货运的各国有关当局,通知内应指明提高的幅度,实行的日期,以及提高运费率的理由。
2.如果本守则为此目的规定的任何当事方在接到通知后一个议定时期内提出要求,应根据本守则的有关条款,在不超过三十日的规定时期内,或者有关各方事先商定的时期内开始协商,协商的内容应该是拟议提高运费率的根据和数额,以及开始实行的日期。
3.公会为促进协商,可以,或在本守则规定有权参加关于运费率全面提高的协商的任何当事一方提出请求时,于可行时在协商之前的合理时间,向参加的当事各方提交一份由著名的独立会计师提出的报告,内中载有公会认为需要提高运费率的有关费用和收入的全面分析,以供提出要求的当事一方接受它作为协商的基础之一。
4.如果协商结果取得协议,运费率的提高,除非有关当事各方商定更迟的日期,应从依照第14条第1款发出的通知内指明的日期开始生效。
5.如在依照第14条第1款发出通知后三十天内未能取得协议,在遵守本守则所规定程序的情形下,应按照第Ⅵ章,将问题立刻提交国际强制调解。调解人作出的建议,如经有关当事各方接受,应对它们具有约束力,并应于调解人建议内规定的日期起生效执行,唯须遵守第14条第9款的各项规定。
6.在遵守第14条第9款规定的条件下,公会得在调解人作出建议之前实行全面提高运费率。调解人在作出建议时应考虑到上述公会提高运费率的幅度,和已经实行的时期。倘班轮公会拒绝调解人的建议,托运人和(或)托运人组织在作出适当的通知后,应有权认为他们不受同该公会缔结的、可能不许他们使用非公会航运公司的任何协议或其他契约的约束。倘订有忠诚信约,托运人和(或)托运人组织应于三十天的期限内发出通知,声明他们认为他们不再受该信约的约束,该通知应自其中所述日期开始适用,并应为此目的在忠诚信约内规定不少于三十天及不多于九十天的期限。
7.应该付给托运人的、经公会积留的未还退款,不得因为托运人按照第14条第6款采取的行动而被公会扣留或没收。
8.如为公会会员的航运公司在某一航线上承运的某一国家的货物,主要是一种或几种基本商品,则对一种或一种以上商品的运费率提高,应即视为运费率的全面提高,适用本守则的各项有关规定。
9.公会制定根据本守则生效的运费率的任何全面提高时,应订明最低限度的适用期间,但须计及关于附加费的规定,和关于因外汇率波动而导致的运费率调整的规定。运费率全面提高的适用期间,应该是依照第14条第2款进行协商时考虑的问题,但除非有关各方于协商时另有协议外,一次运费率全面提高的生效之日,与依照第14条第1款就下一次运费率的全面提高发出通知之日,两者之间的间隔期间最短不得少于十个月。
第15条 促进贸易性运费率
1.公会应规定非传统出口商品的促进贸易性运费率。
2.有关的托运人、托运人组织或托运人代表应向公会提出一切必要的和合理的资料,以证明促进贸易性运费率的需要。
3.应当制定特别程序,规定应在收到这种资料之日起三十天内对促进贸易性运费率的申请作出决定,有关各方另有协议者不在此限。这种程序,同对其他商品考虑能否减低运费率或免除其运费率提高的一般程序,二者之间应加以明确区分。
4.公会应向它承运其货载各国的托运人及(或)托运人组织提供同促进贸易性运费率申请的审议程序有关的资料,并遇有请求时提供给各该国政府及(或)其他有关当局。
5.促进贸易性运费率的订定,除有关双方另有协议外,通常应以十二个月为期。在满期之前,应根据有关托运人及(或)托运人组织的请求,对促进贸易性运费率作出审查,审查时应由托运人及(或)托运人组织根据公会的请求证明确有理由必须在头一个期间过后继续使用该运费率。
6.公会审查促进贸易性运费率的申请时可以考虑到:虽然这项为非传统产品而要求的运费率应该促进该产品的出口,但对公会经营其货运的另一国家的相似产品的出口,不致在竞争上造成重大的不利情况。
7.按本守则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收取附加费或采用货币调整率时,促进贸易性运费率不构成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