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1967年建造中船舶权利登记公约

  第7条 建造中船舶上已登记的抵押权和质权为一方,此种船舶的留置权和滞留权为另一方,双方之间的排列顺序应依照适用于建造完毕后经登记的船舶的规则确定。
  第8条 国内法可以规定建造中的船舶上登记的各种权利应适用于位于船厂辖区内,并已用标志或其他方法清楚标明将要安装在该船上的材料、机器和设备。
  第9条 根据某一缔约国法律在该缔约国登记的第5条所列的各种权利及由此获得的优先权,应在所有其他缔约国得到承认。
  第10条 除强制变卖情况外,未经权利拥有人书面同意,缔约国不应允许撤销第5条所列权利的登记。
  在某一缔约国正在建造或已建造完毕的船舶不应在另一缔约国登记,除非前者缔约国已签发证书,表明依据第5条登记的权利已撤销或在船舶登记之日该种权利将被撤销。
  第11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就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问题发生的争议,如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应根据其中一国请求,提交仲裁。如自提交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方仍未能就仲裁组织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可按照国际法院规约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解决。
  第12条
  1.每一缔约国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时,声明其不受本公约第11条的约束。对作出此种保留的任何缔约国而言,其他缔约国将不受本条的约束。
  2.任何根据第1款作出保留的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通知比利时政府撤回该保留。
  第13条 本公约应对出席第十二届海洋法外交会议的各国开放供签字。
  第14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比利时政府。
  第15条
  1.本公约自第五份批准书交存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2.对于在第五份批准书交存之后批准本公约的每一签字国,本公约在其批准书交存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第16条
  1.没有出席海洋法外交会议第十二届会议的任何国家、联合国成员国或任何专门机构的会员国,都可以加入本公约。
  2.加入书应交存比利时政府。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