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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立的统一法公约》(1964年)

  1.任何在此之前已经核准或加入一项或多项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订立方面的法律冲突公约的国家,可以在交存其对本公约的核准书或加入书时,以向荷兰政府发出通知的方式,声明对于受以前那些公约中的一个公约管辖的条件,仅当该公约本身要求适用“统一法”时,方适用《统一法》。
  2.任何根据本条第1款作出声明的国家,应将该项声明中提及的某项或数项公约通知荷兰政府。
  第五条
  任何根据本公约第二条第1或2款、第三或第四条作出声明的国家,可以在任何时候,以向荷兰政府发出通知的方式,撤回其声明。此种撤回应在荷兰政府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而且,如声明系根据第二条第1款作出,则此声明还应使另一国家所作的任何相应声明自撤回生效之日起无效。
  第六条
  1.本公约向出席1964年统一国际货物销售管辖法律的海牙会议的国家开放签字,直至1965年12月31日。
  2.本公约须经批准。
  3.批准书应交存于荷兰政府。
  第七条
  1.本公约向联合国或其任何专门机构的所有成员国开放加入。
  2.加入书应交存于荷兰政府。
  第八条
  1.本公约于第五件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2.对于在第五件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后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在其交存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九条
  每一缔约国均应适用那些依照本公约已写入其立法的、《统一法》适用的、以及是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或以后作出的有关要约、答复和承诺的规定。
  第十条
  1.任何缔约国可通知荷兰政府,废止本公约。
  2.废止应在荷兰政府收到通知的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十一条
  1.任何国家可在交存其核准书或加入书的时候,或在此后的任何时候,以向荷兰政府发出通知的方式,声明本公约应适用于其全部领土或其负责国际关系的任何领土。该声明应自荷兰政府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或者,如果在此期限终止时,本公约尚未生效,则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生效。
  2.任何按本条第一款作出声明的缔约国,可以按第十条的规定,就其全部或任何有关的领土废止本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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