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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立的统一法公约》(1964年)

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立的统一法公约》①
 (1964年)


  本公约各签字国,
  愿意制定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立的统一法律,
  决定就此缔结一项公约并就下列条款达成协议:
  第一条
  1.每一缔约国承诺,依照其宪法规定的程序,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前,将构成本公约附件1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立统一法》(以下简称《统一法》)写入其本国的立法,
  2.每一缔约国可以将《统一法》的一种原文或者译成本国的一种或几种文字写入其本国的立法。
  3.每一缔约国,如果也是1964年7月1日《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的公约》的缔约国,则应将本公约附件2的条款而不是本公约附件1的第1条和第4条写入其立法。
  4.每一缔约国应将其纳入本国立法以赋予本公约效力的文本送交荷兰政府。
  第二条
  1.为《统一法》第一条第1和2款关于营业所和惯常居住地规定之目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可以声明他们同意把他们视作是同一个国家,因为他们对销售合同的订立适用相同或密切相关的法律规则。如无此声明,则销售合同的成立将受《统一法》的管辖。
  2.为本条第1款所述的《统一法》规定之目的,任何缔约国均可声明把一个或一个以上的非缔约国视作与它是同一个国家,因为对销售合同的订立,这些国家适用相同或密切关联的法律规则。如无此声明,则销售合同的成立将受《统一法》的管辖。
  3.如某一国是根据本条第2款所作声明的客体,且该国此后核准或加入了本公约,该声明仍应有效,除非该核准国或加入国宣布它不能接受这一声明。
  4.有关国家可以在交存本公约的核准书或加入书时作出本条第1、2或3款规定的声明,也可以在此后的任何时候作出,并且应将声明交送荷兰政府。声明在荷兰政府收到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或者,如果在这一期限结束时,本公约尚未对有关国家生效,则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起生效。
  第三条
  为减损《统一法》第1条,任何国家可在交存本公约的核准书或加入书时,以向荷兰政府发出通知的方式,声明仅当销售合同各方当事人的营业所,如没有营业所,其惯常居住地在不同缔约国的领域内时,方适用《统一法》。因而,可以在《统一法》第一条第1款首次出现的“国家”字样之前加入“缔约”的字样。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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