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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海牙议定书)

  第九条 在公约第十五条内
  加入下款:
  “(三)本公约不限制填发可以流通的航空货运单。”
  第十条 删去公约第二十条二款
  第十一条 删去公约第二十二条,改用下文:
  “第二十二条
  (一)载运旅客时,承运人对每一旅客所负的责任以二十五万法郎为限。
  如根据受诉法院的法律可用分期付款方式赔偿损失时,则付款的本金总值不得超过二十五万法郎。但旅客得与承运人以特别契约约定一较高的责任限度。
  (二)(1)在载运登记的行李和载运货物时,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二百五十法郎为限,除非旅客或托运人在交运包件时,曾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在后一种情况下,除非承运人证明旅客或托运人声明的金额是高于旅客或托运人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实际利益,承运人应在不超过声明金额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
  (2)如登记的行李或货物的一部分或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发生遗失、损坏或延误,用以决定承运人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该数包件的总重量。但如因登记的行李或货物的一部分或行李、货物中的物件发生遗失、损坏或延误以致影响同一份行李票或同一份航空货运单所列另一包件或另数包件的价值时,则在确定责任限额时,另一包件或另数包件的总重量也应考虑在内。
  (三)关于旅客自行照管的物件,承运人的责任对每旅客以五千法郎为限。
  (四)本条规定的限额并不妨碍法院按其法律另外加判全部或一部分法院费用及对起诉人所产生的其他诉讼费用。如判给的赔偿金额,不包括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不超过承运人于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后六个月内或已过六个月而在起诉以前以书面向起诉人提出允予承担的金额,则不适用前述规定。
  (五)本条所述法郎系指含有千分之九百成色的六十五点五毫克黄金的货币单位。此项法郎金额可折合为任何国家货币,取其整数。发生诉讼时,此项金额与非金本位的货币的折合,应以判决当日该项货币的黄金价值为准。”
  第十二条 公约第二十三条原文改为该条一款,并增列二款如下:
  “(二)本条一款不适用于关于遗失或损坏的条款,这一遗失或损坏是由于所运货物的属性或本身质量缺陷所造成的。”
  第十三条 在公约第二十五条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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