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本条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应解释为损害缔约各国依据联合国宪章所有的权利和义务,或损害作为美洲国家组织的会员国依据现行的区域性条约而有的权利和义务。
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二条
一、总署应在每个缔约国领土上享受为行使其职能和实现其目的所需的法律身份和特权与豁免。
二、缔约各国派驻总署的代表和总署的官员同样享受为执行其职能所需的特权与豁免。
三、总署得与缔约各国订立协定,以决定本条第一、第二两款的施行细则。
其他协定的通知
第二十三条 一旦本条约开始生效,所有缔约国应将其就与本条约有关的事项所订立的一切国际协定立即通知秘书处;秘书处应将这种协定进行登记,并通知其他缔约国。
争端的解决
第二十四条 除有关缔约各国同意采用另一种和平解决方法外,任何有关本条约之解释或适用的未决问题或争端,应经各争端当事国事先同意提交国际法院。
签 字
第二十五条
一、本条约应无限期开放供下列国家签字:
(甲)所有的拉丁美洲共和国,
(乙)所有全部领土位于西半球北纬35度以南的其他主权国家;以及除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外,所有成为主权国家的国家在其被全体会议接纳后,
二、如果某一政治实体的部分或全部领土,在本条约开放供签字之日以前,是一个本大陆外的国家跟一个或一个以上拉丁美洲国家之间的争端或提出主权要求的对象,则如该争端尚未用和平方法予以解决,全体会议即不应就接纳该政治实体作出决定。
批准和交存
第二十六条
一、本条约须由各签字国按照各自的宪法程序予以批准。
二、本条约和批准书交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保存,该国政府经指定为保存国政府。
三、保存国政府应将本条约的正式认证的副本送交各签字国政府,并将每一项批准书的交存通知它们。
保 留
第二十七条 对本条约不得有任何保留。
生 效
第二十八条
一、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本条约在下述要求得到满足时,应在已批准的国家中开始生效:
(甲)第二十五条所指的在本条约开放供签字之日已存在而不受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影响的国家的政府,向保存国政府交存批准本条约的批准书;
(乙)所有在法律上或在事实上对于处在本条约的适用地区内的领土负有国际责任的本大陆外国家或本大陆国家,在本条约所附的第一号附加议定书上签字并加以批准;
(丙)所有拥有核武器的国家在本条约所附的第二号附加议定书上签字并加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