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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运输国际公约

  (g)审议本公约的修改提案,并在必要时,建设召开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会议。
  2.上述事务局的所在地、组成、机构和经费以及其职能和监管应由本公约附件Ⅱ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公约适用的线路表
  1.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中央事务局应汇编最新的本公约适用的线路表并予以公布。为此,各缔约国应通知该局第二条所指的某一铁路或某一企业向线路表增加或从线路表删除的任何线路或任何企业。
  2.为国际运输所增加的新线路应自中央事务局给其他国家发出的该线路列入线路表的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后生效。
  3.如缔约国通知删除应其要求在线路表内原先列入的线路,则中央事务局应从线路表中删除该线路。
  4.从中央事务局得到的通知书应视为每一铁路立即停止从线路表中删除的线路有关国际运输所有活动和业务的充分证据。但已进行的运输应将货物运至其目的地。
  第六十条 对特定运输方式的特殊规定。补充规定
  1.对私有车辆运输,在附件Ⅳ中做了特殊规定。
  2.对集装箱运输,在附件Ⅴ中做了特殊规定。
  3.对快件运输,铁路之间可根据附件Ⅵ就特殊规定达成协议,在他们的运价规程中载入相应的条款。
  4.如属下列各种运输:
  (a)按照可转让文件进行的运输;
  (b)仅在退还运单副本才交付货物的运输;
  (c)报纸的运输;
  (d)作为博览或展览品的运输;
  (e)起重工具和保护运输货物用的防热或防寒设备的运输;
  (f)不支付费用的运单所属货物的运输;订有特殊协议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或在其运价规程中订有适当条款的各铁路,可违背本公约规定而议订适于这类运输的条件。
  5.缔约国或参加铁路为适用本公约必须公布的任何补充规定,应由他们通知中央事务局。
  这些补充规定可按每一国家的法律和规章所要求的方式对已经通过的铁路生效,但补充规定不得违反本公约的规定。
  关于这些补充规定的生效,应通知中央事务局。
  第六十一条 通过仲裁裁决争执
  1.不论本公约被国内法采用,或被合同采用,有关对本公约和某些缔约国制度的任何补充规定和第六十条第4款规定的特殊协议的解释或适用的争执,如各有关方不能自行解决,根据他们的要求,可提交仲裁法庭。仲裁法庭的组成和程序应按照本公约附件Ⅶ之规定。
  2.但是,如属国家之间的争执,有关方不应受附件Ⅶ各项规定之约束,并可任意决定仲裁法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
  3.经有关方要求,在下列情况下,可实行仲裁:
  (a)不得违反按任何其他司法程序对下列争执做出的裁决:
  (i)缔约国之间的争执,
  (ii)一方是缔约国,而另一方是非缔约国之间的争执,
  (iii)非缔约国之间的争执,但是,如属上述第(ii)和第(iii)的情况,公约须被国内法和合同适用;
  (b)关于运输企业之间的争执;
  (c)关于运输企业和客户之间的争执;
  (d)关于客户之间的争执。
  4.仲裁诉讼的开始应同在一般法院的起诉一样,对期限的中止和新诉讼权的产生具有同等效力。
  5.当在生效缔约国已完成其所需的手续时,仲裁法庭对各运输企业或各客户做出的裁决,则在每一缔约国生效。

第五部分 特殊规定

  第六十二条 暂行例外规定
  1.如任何国家的经济和财政情况致使适用本公约第三部分第三章的各项规定有严重困难,则每一国家可违反本公约第十七、十九和二十一条的规定,采用在运价规程中增加条款或国家采取措施,如给予铁路当局一般的或特别的授权,决定下列特定的运输方式:
  (a)从该国领土发运的货物,须付清下列费用后发运,
  (i)至其国境,或
  (ii)至少至其国境;
  (b)至该国到站的货物,须付清下列费用后发运,
  (i)如在发运国不受本条(a)项(i)的限制,至少至其国境,或
  (ii)至多至其国境;
  (c)从或至该国领土的货物可不按现款交货支付和不发生使费,或该项支付和使费仅在一定款额内;
  (d)发货人不得修改运输合同,如这种修改影响到到站国家、费用支付和现款交货支付。
  2.按照同样的条件各国可不遵守本公约第十七、十九、二十一和二十二条的规定,采取给予铁路当局一般的或特殊的授权,而决定下列互惠协定:
  (a)运费支付规则须由有关铁路之间的协议做出特殊规定。
  该规则不得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支付办法;
  (b)不得提出某些修改运输合同的要求。
  3.根据本条第1和第2款所采取的措施应通知中央事务局。
  本条第1款规定的措施最早应自中央事务局将该措施通知其他国家八天后才可生效。
  本条第2款规定的措施最早应自有关国家公布之日起两天后方可生效。
  4.正在运输中的货物不应受该措施的影响。
  第六十三条 关于铁路-海上联运的责任
  1.在第2条第1款所述的铁路-海上联运中,每一国家可采用要求适用于该公约的线路表载入一项说明的方式规定,下列免除责任的理由应作为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补充,全部适用。
  承运人只有在他证明灭失、损坏或超过运输期限发生在货物装上船舶至货物从船舶卸下的海上运输期间时,才可援引这些免责理由。
  免责理由如下:
  (a)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受雇人在航行或船舶管理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义务;
  (b)船舶不适航,如承运人证明不适航不是由于承运人未克尽职责使航舶适航,并保证适当地配备船员,装备和供应船舶,或使船舶所有载货部分适宜并安全地收受、运输和保存货物;
  (c)火灾,如承运人证明火灾不是由于他的,或船长、船员、引水员的,或承运人的受雇人的行为或不履行义务;
  (d)海上或其他通航水域的灾难、危险和意外事故;
  (e)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
  (f)船舶舱面货物的运输,如货物这样运输,发货人在运单上已予同意并且货物不在车辆内。
  上述免责理由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影响承运人的总的义务,特别是承运人克尽职责使船舶适航,保证适当地配备船员,装备和供应船舶以及使船舶所有载货部分适宜并安全地收受、运输和保存货物。
  即使承运人能依赖上述免责理由,如有权提赔人证明灭失、损坏或超过运输期限是由于承运人、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受雇人的错误行为或疏忽引起而非上述(a)项所述的理由时,则承运人仍应负责。
  2.如在第一条所述的线路表内由几个企业服务于同一航线,则应对所有这些企业实行同一的责任规则。
  此外,如经几个国家要求已将这些企业列入线路表内,则责任规则的采用应在这些国家之间事先达成一项协议。
  3.按照本条所采取的措施,应通知中央事务局。该措施最早应自中央事务局书面将该措施通知其他国家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在运输中的货物将不受该措施影响。
  第六十四条 对核事故的责任
  按照本公约,铁路应对核事故引起的灭失或损坏免除责任,如核装置经营人或取代他的其他人按照在缔约国生效的在核能领域中规定责任的特殊规定对灭失或损坏负责。
  第六部分 最终规定
  第六十五条 签字
  本公约及作为其组成部分的附件,至1970年4月30日以前开放,以供以前的缔约国和应邀参加修订公约常会的国家签字。
  第六十六条 批准。生效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及时交瑞士政府保管。
  本公约经十五个国家批准后,或最迟自签字之日起一年后,瑞士政府应与有关政府协商,审查使该公约生效的可能性。
  第六十七条 加入公约
  1.任何未签字而愿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应向瑞士政府递交其申请书;瑞士政府应将该申请书连同中央事务局关于申请国国际铁路运输情况的通知转交各缔约国。
  2.除非自通知之日起在六个月内至少有两个国家将其反对通知瑞士政府,否则申请应视为接受,并且应由瑞士政府随时通知申请国和所有缔约国。
  在相反的情况下,瑞士政府应通知所有缔约国和申请国,该申请书从缓审查。
  3.加入应自瑞士政府发送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后生效,或者如在此期限届满时本公约还未生效,则在该公约生效之日。
  第六十八条 缔约国的责任期间
  1.本公约有效期是无限的。但缔约国可遵照下列条件退出:
  自其生效之日起至第五年的12月31日止,本公约对每一缔约国均有约束效力。任何愿在此期限届满时退出的国家,应至少提前一年将其意图通知瑞士政府。瑞士政府应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
  如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通知退出,该缔约国应仍受该公约另一个三年期限的约束,而且此后还要一直受三年期限的约束,除非该国至少在一个三年期限的最后一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一年宣布退出该公约。
  2.在上述五年期限期间或在一个三年期限期间作为成员加入该公约的国家,直至此期限终止前,而且此后至每一后续期限终止前受该公约约束,如他们未在一个该期限届满前至少一年宣布退出该公约。
  第六十九条 公约的修订
  1.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至迟不得超过五年,各缔约国的代表应开会修订该公约,并为此目的,瑞士政府应邀请各缔约国的代表。
  如有至少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这样要求,上述会议应提前召开。
  经大多数缔约国同意,瑞士政府也可邀请非缔约国出席。
  经大多数缔约国同意,中央事务局可邀请下列国际组织的代表出席会议:
  (a)同运输问题有关的政府间组织;
  (b)从事运输的国际非政府组织。
  非缔约国和上述国际组织代表团参加的事项应由在每次会议上通过的程序规则确定。
  经大多数缔约国政府同意,中央事务局可在常会和临时修订公约会议之前,召开各委员会议,初步审查修订的提案。附件Ⅲ的规定应相应地适用于各委员会;该附件第六条有关修订委员会的规定应适用于各筹备委员会。
  2.修订公约会议产生的新公约业经生效,旧公约及其附件即随之废除,即使有关缔约国不批准新公约。
  3.在修订会议的闭会期间,第三、四、五(第5款)、六、七(第1款除外)、八(第1款除外)、十(第6款的第二段除外)、十五(第1款的第一段除外)、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三十、三十五、三十六、四十一、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三和六十条(第5款除外)以及附件Ⅵ、Ⅶ均可由修订委员会修订。本委员会的组成和程序应遵照本公约附件Ⅲ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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