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当收货人已收到货物时;
(c)当收货人遵照第十六条第4款已行施运输合同规定的其权利时;
(d)一旦货物进入到站国家的海关区,当收货人遵照第二十二条有权给予指示时。
在发货人修改运输合同的权利中止后,铁路应执行收货人的指示。
第二十二条 收货人修改运输合同的权利
1.如发货人未承担责任支付在到站国家有关运输的费用,并且未将第六条第6款(h)项规定的声明填入运单,则收货人有权修改运输合同。
收货人所给予的任何指示只有在货物进入到站国家的海关区时才有效。
收货人可为下列目的给予指示:
(a)在运输途中货物停留;
(b)延迟交付货物;
(c)货物交付在到站国家的非运单指定的收货人;
(d)按照第十五条第1款第2段规定的方法之一履行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要求的手续。
此外,除非在国际运价规程中有相反规定,否则收货人可为以下目的给予指示:
(e)货物在到站国家非运单指定的到站交付。在此情况下,如货物停留站能提供两种运输,收货人可规定原慢运货物以快运继续发运或运回。他也可指明适用的运价规程和运输线路。
非上列指示不得接受。但国际运价规程可授权收货人用上述指示以外的其他指示修改运输合同。
如执行指示将会分开该批货物,则该指示不得接受。
2.上述指示应以铁路规定和印就的格式给予到站或到站国家的入境站一项声明。
收货人所给予的任何非规定格式的指示均属无效。
收货人无须为行施其修改运输合同的权利,而提交运单副本。
3.如收货人这样要求,已收到指示的车站应以电报,或由书面确认的电话,或电传通知执行指示的车站,费用由收货人支付;执行指示的车站当收到已收到指示的车站的电报或电话通知后,应执行补充指示而无须等待确认;如有疑问,应核对原通知。
4.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收货人修改运输合同的权利应中止:
(a)当收货人已持有运单时;
(b)当他已接受货物时;
(c)当他根据第十六条第4款已行施运输合同规定的其权利时;
(d)当他指定的人按照本条第1款(c)项规定已持有运单或按照第十六条第4款已行施其权利时。
5.如收货人已指示将货物交付其他人,则此人无权修改运输合同。
第二十三条 补充指示的执行
1.除下列情况外,铁路不得拒绝执行按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给予的指示或延迟执行指示:
(a)当指示抵达负责执行指示的车站时,已不可能执行指示;
(b)执行指示会妨碍铁路的正常营运;
(c)指示涉及变更到站,并执行此项指示会违反任何一有关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章,特别是违反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的要求时;
(d)指示涉及变更到站,并估计货物的价值不能抵偿货物到达新到站应支付的全部费用时,但无须支付该费用额或亦已及时担保者除外。
如系上述情况,应及时将有关妨碍其补充指示执行的任何情况,通知给予补充指示的人。
如铁路未能预见此类情况,则给予补充指示的人应对开始执行补充指示的一切后果负责。
2.如在补充指示中规定货物交付某一中间站,应收取自发站至该中间站的运费。但是,如货物已运过该中间站,则应收取自发站至货物停留站加上自该停留站运回至该中间站的运费。
如在补充指示中规定,货物必须交付一个不同的到站或运回发站,则应收取自发站至货物停留站加上自该停留至新到站的费用,或者视情况加上运回发站的费用。
适用的运价规程是指在运输合同签订之日对全程各段都有效的运价规程。
上述规定应以同样的方式适用于附加费和其他费用。
3.除非费用是由铁路的任何错误行为或不履行义务所引起,否则由于执行发货人或收货人给予的指示而引起的费用应以货物担保。
4.除遵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外,如系铁路本身的任何错误行为和不履行义务,它应对没有执行或错误执行根据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所给予的指示的后果负责。但是,铁路支付的赔偿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当货物灭失时支付的赔偿。
第二十四条 阻碍运输的情况
1.当情况阻碍货物运输时,应由铁路决定是他主动通过另一条线路运输货物,还是考虑发货人的利益将铁路知道的情况通知发货人并征询其指示。除非是铁路的错误行为或不履行义务,否则铁路有权核收适用于所经线路的运费,并应准许该线路适用的运输期限,即使该期限比适用于原来线路的长。
2.如没有可选择的线路,或如因其他理由不能继续运输货物,铁路应征询发货人指示。但是,如运输被第五条第4款所述的情况暂时中断,则铁路无义务征询指示。
3.发货人可在运单内填入当发生阻碍运输的情况时应执行的指示。
如铁路认为该类指示不能执行,铁路应向发货人征询新的指示。
4.当得到有关阻碍运输任何情况的通知时,发货人便可给予发站或货物受阻所在站指示。如他改变收货人或到站或将其指示给予非发站的其他站,他应将其指示载入须提交的运单副本。
如铁路未要求提交运单副本而执行了发货人的指示,而且该运单副本已送给或交给先前指定的收货人,则铁路应对该人遭受的任何灭失或损坏负责。
5.除非发货人在收到阻碍运输的情况后,在合理的时间内给予能够执行的指示,否则应遵照货物受阻所在铁路有关阻碍交货情况的现行规章采取行动。
如货物业经售出,售货的收入在扣除货物须付任何费用后,应交发货人支配。如该收入不足支付以货物担保的费用,发货人应支付差额。
6.如在发货人的指示到达前,阻碍运输的情况解除,货物应向其到站发运而无需等待此类指示,并应将此情况尽快通知发货人。
7.如在收货人按第二十二条修改运输合同后发生了阻碍运输的情况,铁路应通知收货人。而本条第1、2、5和6款之规定应对该收货人相应适用。收货人无义务提交运单副本。
8.第二十三条的各项规定应适用于按照本条办理的运输。
第二十五条 阻碍货物交付的情况
1.如发生阻碍货物交付的情况,到站应及时通过发站通知发货人并征询其指示。如发货人在运单上这样要求,到站应以书信、电报或电传直接通知他。该通知费用应以货物担保。
如在发货人的指示到达到站之前,阻碍货物交付的情况解除,货物应交付收货人。这种交付应及时以挂号信通知发货人;该通知费用应以货物担保。
如收货人拒绝收货,发货人应有权给予指示,即使他未能提交运单副本。
发货人也可在运单内要求,如发生阻碍货物交付的情况,货物应退回发货人而无须再作指示。除非提出这样的要求,否则货物可不退回发货人而无须其明确的同意。
除非运价规程另有规定,否则发货人的指示应通过发站发出。
2.除本条第1款规定的例外规定外,在遵照第四十五条的各项规定的条件下,如发生阻碍货物交付的情况,处理程序应按负责交付铁路的现行法律和规章确定。
如货物业经售出,售货的收入在扣除货物须付任何费用后,应交收货人支配。如该收入不足支付以货物担保的费用,则发货人应支付差额。
3.如在收货人按照第二十二条修改运输合同后,发生了阻碍货物交付的情况,铁路应通知该收货人。而本条第2款第二段对他也应相应适用。
4.第二十三条的各项规定适用于按照本条办理的运输。
第三部分 责任。法律诉讼
第一章 责任
第二十六条 铁路的连带责任
1.承运附有运单货物的铁路,应对至交货地的全程运输负责。
2.每一后续铁路,在接到附有运单正本货物的同时,应参加履行按照该单证条款所签订的运输合同,并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义务,但不得违反第四十三条第3款关于到站铁路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责任范围
1.铁路应对超过运输期限,对在接运货物至交付期间发生的货物的全部或部分灭失和货物的损坏负责。
2.但是,铁路应免除责任,如运输期限的超过或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是由于索赔人的任何错误行为和疏忽,由于索赔人的指示而非铁路的错误行为或疏忽的结果,由于货物固有的缺陷(腐烂、损耗等)或由于铁路不可避免的情况以及此种情况的不能阻止的后果所造成。
3.铁路应免除责任,如灭失或损坏是由于在下列一种或几种情况下固有的特殊危险所引起:
(a)按适用的条件或按与发货人的协议条款和运单所载条款,当使用敞车运输时;
(b)根据货物的性质,如无包装或包装不良货物易于损耗或损坏,当货物未包装或当货物未妥善包装时;
(c)按适用的条件或按与发货人的协议和运单所载条款,或按与收货人的协议,当由发货人装车或由收货人卸车时;
--发货人明知车辆有缺陷而装车或按适用的条件,或按与发货人的协议和按运单所载条款由发货人装车,当装载有缺陷或装载不良时;
(d)由发货人、收货人或他们的代理人履行海关或其他行政机关要求的手续;
(e)尤其是因破碎、生锈、腐烂、变质或损耗,特别易使货物全部或部分灭失或损坏的某类货物的性质;
(f)对因记载不合常规、不正确或不完全不得承运货物的发运;对因记载不合常规、不正确或不完全按特定条件承运货物的发运,或发货人未注意到对有关这类货物规定的防护;
(g)活动物的运输;
(h)按照本公约、适用的条件,或按照与发货人订立的协议和运单所载条款,必须配备押运人的货物运输,如系由押运人负责防止的任何危险而造成的灭失或损坏。
第二十八条 举证责任
1.因第二十七条第2款规定的原因之一而造成的运输期限的超过、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举证责任应由铁路承担。
2.如铁路确定在特定的情况下,灭失或损坏可能由第二十七条第3款所指的一种或几种特殊危险而造成,应推定灭失或损坏就是由此而造成。但是,索赔人有权举证灭失或损坏事实上不是全部或部分由于这些危险中的一种而造成。
如货物有异常的短少,或任何包件的灭失,则该推定不应适用第二十七条第3款(a)项所述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在转运情况下的推定
1.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发运的货物仍按照这些规定转运,并在转运后发现部分灭失或损坏时,如具备下列条件,应推定该灭失或损坏发生在履行后一运输合同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