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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引渡条约

  四、如果被请求方未收到附有第七条所列文件的引渡请求,根据上述请求被拘留的人可以在拘留之日起四十五天后予以释放。
  五、如果后来收到引渡请求,根据本条第四款对该人的释放不妨碍启动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程序。

  第十一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一、当收到包括请求方在内的两个以上国家就同一人提出的引渡请求时,被请求方应当决定向其中的哪一国引渡该人,并应当向各请求国通知其决定。
  二、在决定向哪一国引渡该人时,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所有相关情况,特别是如下情况:
  (一)如果请求涉及不同犯罪,有关犯罪的相对严重性;
  (二)每项犯罪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三)各项请求的日期;
  (四)该人的国籍;
  (五)该人通常的居住地;
  (六)将该人引渡给第三国的可能性。

  第十二条 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其国内法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并将其决定及时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被请求方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应当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三、被请求方在拒绝引渡前,应当在适当时与请求方磋商,以便为请求方提供足够的机会表达意见和提出有关其请求的材料。

  第十三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如果被请求方同意引渡,双方应当商定移交该人的时间、地点和其他有关事宜。被请求方应当在其境内对于请求方便利的离境点将该人移交请求方。被请求方应当将被引渡人在移交前已经被羁押的时间告知请求方。
  二、如果请求方在商定移交该人之日后的十五天内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请求方可以立即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该人的请求,但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为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移交或者接走被引渡人,应当通知缔约另一方。双方应当再次商定移交该人的有关事宜,并应当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四条 移交财物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在其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扣押在其境内发现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可作为证据的其他财物,并且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将这些财物移交请求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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