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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二、为本条约的目的,提供或者调取证据应当包括录取口头证词、出具文件、记录或者其他材料。
  三、被请求方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应当同意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允许这些人员按照被请求方同意的方式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迅速通知请求方。
  四、在下列情况下,在被请求方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可以拒绝作证:
  (一)被请求方法律允许该证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拒绝作证;或者
  (二)请求方法律允许该证人在请求方的此类诉讼中拒绝作证。
  五、如果任何人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根据请求,向被请求方中央机关提供是否存在该项权利的证明。除非有相反证据,该证明应当视为是否存在该项权利的充分证据。

第十一条 获取人员的陈述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获取请求方刑事侦查、起诉或者诉讼所需的人员陈述。

第十二条 移交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侦查

  一、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可以在本人同意,而且双方已经就移交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的条件下,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交给请求方,以便作证或者协助侦查。
  二、如果依被请求方法律应当对该被移交人予以羁押,请求方应当对该人予以羁押,并在一旦不需该人继续在其境内停留时,迅速将其送回被请求方。
  三、如果被请求方告知请求方不再要求羁押被移交人,该人应被释放并按第十三条所指人员对待。
  四、为本条的目的,被移交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第十三条 安排其他人员作证或者协助侦查

  一、请求方可以要求被请求方协助获取有关人员对下列事项的同意:
  (一)在请求方的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出庭,除非该人是被告人;或者
  (二)在请求方的刑事侦查中提供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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