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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第十一条  磋商


  缔约任何一方可以向缔约另一方提议,就与本协定的解释、适用和执行有关的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对提议给予善意的考虑,并对该磋商提供充分的机会。

第十二条  适用


  本协定同样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进行投资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无论缔约双方是否存在外交或领事关系,本协定的规定应当适用。

第十三条  过渡

  一、本协定替代了1985年6月17日在海牙签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荷兰王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二、本协定应适用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所有投资,但是,不适用任何在本协定生效之前已经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或请求。该争议或请求应当继续依照本条第一款所述的1985年协定的规定解决。

第十四条  关于荷兰王国协定的适用和终止


  关于荷兰王国方面,除非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述的通知另有声明,本协定应当适用于荷兰王国在欧洲的部分、也适用于荷兰安替列群岛和阿鲁巴岛。
  依照第十五条第一款,荷兰王国应有权终止本协定在荷兰王国在欧洲的部分、荷兰安替列群岛和阿鲁巴岛的适用。

第十五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必要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五年。
  二、除非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有效期期满前六个月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应五年为一期默示延续。
  三、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前述第一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自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十五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2001年11月26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荷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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