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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二、如本条第一款的争议在争议一方自另一方收到有关争议的书面通知之日后六个月内不能协商解决,投资者有权选择将争议提交下述两个仲裁庭中的任意一个,通过国际仲裁的方式解决:
  (一)依据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署的《关于解决一国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二)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设立的仲裁庭。该规则中负责指定仲裁员的机构将为“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
  三、尽管有第二款的规定,缔约一方仍可要求投资者在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前,用尽其国内行政复议程序。但是,如投资者已诉诸本条第十款规定的程序,则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的仲裁庭在程序上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五、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仲裁应在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签署的《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成员国境内进行。
  六、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作出裁决。
  七、依据本条作出的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任何一方均应不迟延地履行裁决的规定并在其境内给予强制执行。
  八、在涉及投资争议的任何程序中,缔约一方不应以所主张的损害根据保险或担保合同已得到或将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或赔偿为由,进行抗辩、提出反请求或主张抵销。但缔约方可要求已给予或将给予投资者赔偿的保险人或保证人书面同意由投资者依据本条规定的程序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
  九、争议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及其参加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十、缔约一方的投资者有权将任何争议诉诸缔约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果投资者已诉诸本款规定的程序,本条第二款将不予适用,除非法院将有关事项移交国际仲裁解决。
  第十条 其他规则的适用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比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协定的适用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者之后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会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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