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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
 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为缔约双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这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入的各种财产,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包括抵押权、留置权和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任何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和合同项下具有经济价值的其他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商誉、工艺流程和专有技术;
  (五)依法或根据合同取得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实体;
  (二)在巴巴多斯方面,系指:
  1.依据巴巴多斯法律具有巴巴多斯国籍的自然人;
  2.依据巴巴多斯有关法律设立或组成,其住所在巴巴多斯领土内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的企业。
  三、“住所”一词:
  (一)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该经济实体在该国领土内受到有效管理和控制;
  (二)住所在巴巴多斯,系指该企业在该国领土内受到有效管理和控制。
  四、“当地行政复议程序”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据以获得当地行政救济的行政程序。
  五、“收益”,是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投资促进
  一、缔约一方应当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当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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