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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章程

  常设事务局可以同所有指定的国家机构和有关的国际组织进行联系。
  第七条 会议,以及在两个会议间隔期间,常设政府委员会可以成立特别委员会起草公约或研究所有会议宗旨范围内的国际私法问题。
  第八条 常设事务局和特别委员会的活动和日常经费由各会员国分担,但特别委员会代表的旅费和生活费由其政府承担。
  第九条 常设事务局和特别委员会的预算每年提请各会员国驻海牙的外交代表批准。
  这些代表也应分配根据该预算各会员国应承担的费用。
  各国外交代表应在荷兰外交大臣主持下开会讨论此事。
  第十条 会议的常会费用由荷兰政府承担。
  特别会议的费用由参加该会议的会员国分担。
  在任何情况下,代表的旅费和生活费均由其政府负担。
  第十一条 会议的各种惯例,除与本章程或规则相抵触的以外,仍应遵守。
  第十二条 本章程的修改需经2/3会员国的同意。
  第十三条 本章程的规定将以条例补充,以便执行。条例由常设事务局制订,并提请会员国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本章程应提请参加过一届或几届会议的国家的政府接受,并在出席第七届会议的大多数国家接受后立即生效。
  接受声明书应由荷兰政府保存,并由其通知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有关国家。这一程序也同样适用于被接纳的新会员国的接受声明书。
  第十五条 每个会员国可于本章程依第十四条第一款生效起5年后退出本章程。
  退出的通知应在会议财政年度终结前6个月送交给荷兰外交部并于该财政年度终结时生效,但只对作出该通知的会员国有效。

  附: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章程修正案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通过)

([]里的部分为修改后内容)

第二条第二款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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