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由于广泛地使用电讯检疫而没有危害公共卫生,应认真地考虑电讯检疫的推广问题。
根据船舶或飞机在到达前发送的情报,其抵达港口或机场的卫生当局认为其到达不会造成本条例所辖疫病的传入或蔓延时,只要实际可行,各国应当授权卫生当局用电讯检疫方法准予该船舶或飞机进口。
第三十六条 ②见第一条注医学检查定义的注解。
1.港口、机场或边境站的卫生当局,对抵达的任何船舶、飞机、火车、公路车辆、其他交通工具或集装箱以及作国际旅行到达的任何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2.对船舶、飞机、火车、公路车辆、其他交通工具或集装箱采取进一步的卫生措施应视航行中和在医学检查中的各种情况而定。然而对来自疫区的船舶、飞机、火车、公路车辆、其他交通工具及集装箱,则不加歧视地实施本条例所许可的措施。
3.遇有对公共卫生构成严重危害的特殊问题时,卫生行政机关可以要求国际旅行者在抵达时书面填报目的地地址。
第三十七条 只要疫区的卫生当局正在采取控制疾病蔓延的一切必要措施,并执行第三十条第1款规定的措施,本条例第五部分规定对来自疫区的各项措施的执行,可依照有关卫生行政机关的通知,仅对来自疫区的有关船舶、飞机、火车、公路车辆、其他交通工具、人员、集装箱或物品实施。
第三十八条 ①不具备接受染疫人适当设备的港口,不应坚持对染疫人的强制移运(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55年第64号34页)。
当船舶、飞机、火车、公路车辆或其他交通工具到达时其上的染疫人,由卫生当局移运和隔离。如果交通工具负责人要求移运,则这种移运由卫生当局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1.除本条例第五部分的各项规定外、卫生当局可对在国际旅行中任何交通工具由疫区而到达的染疫嫌疑人实施就地诊验或留验。这种就地诊验或留验可继续到第五部分规定的潜伏期期满为止。
2.除本条例特别规定之处外,除非卫生当局认为染疫嫌疑人传播感染的危险极为严重时,否则不应以隔离来代替就地诊验。
第四十条 任何已在前一个港口或机场实施过的卫生措施,除医学检查外,不应再在后一个港口或机场重复实施。除非:
1.船舶或飞机在离开实施这些措施的港口或机场后,在港口、机场或船舶、飞机上发生有流行病学意义的事件而需要进一步实施此种措施;
2.经后一港口或机场的卫生当局根据确凿的证据判定以前实施的个别措施没有实际效果。
第四十一条 只要不违背第七十三条规定,不应以任何卫生原因阻止船舶或飞机停靠任何港口或机场。如果该港口或机场不具备实施本条例所规定的措施的条件,而该港口或机场之卫生当局认为需要实施这些卫生措施,则可命令该船舶或飞机由自己负责前往最近的对其方便的适当港口或机场。
第四十二条 如飞机仅在疫区的卫生机场降落,而该卫生机场本身并非疫区,则该飞机不应被视为来自疫区。(印度、巴基斯坦持保留态度。见附件2)
第四十三条 曾在疫区降落的健康飞机上的任何人员--旅客和乘务员,如都已遵守第三十四条规定,则不应将他们视为来自疫区。(印度、巴基斯坦持保留态度。见附件2)
第四十四条
1.除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外,任何船舶或飞机,如不愿接受港口、机场卫生当局依据本条例所要求采取的措施,应准予立即离境,但在其航行中不得停靠或降落于同一领域内的其他港口或机场。此种船舶、飞机在隔离情况下应当准许装载燃料、水和补给品。若经医学检查认为该船舶为健康船,则不丧失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权益。
2.船舶、飞机到达有黄热病媒介存在地区的港口、机场,遇有下列情形时不准离境,并且应当接受卫生当局根据本条例规定所要求采取的措施:
(1)如飞机染有黄热病;
(2)如船舶染有黄热病,并且在船上发现埃及伊蚊,经医学检查证明染疫人未被及时隔离时。
第四十五条
1.如果由于无法控制,飞机在机场以外处所或在预定降落机场以外的其他机场降落时,该机机长或其他负责人应尽一切努力立即和最近的卫生当局或其他公共当局取得联系。
2.卫生当局一接到飞机降落的消息,可立即采取适当措施,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越本条例规定的范围。
3.除按本条第5款规定,以及为了与卫生当局或公共当局联系或得到这些当局中任何一个当局的允许以外,飞机上的人员不准离开飞机附近,货物也不准从该区域内移走。
4.当卫生当局所要求的任何措施--指有关的卫生措施已被执行后,该飞机可以前往预定降落的机场。如由于技术原因不能前往时,可前往一较为方便地点的机场。
5.机长或其他负责人为了旅客和机员的健康和安全,可以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
第五章 关于国际运输货物、物品、行李和邮件的措施
第四十六条 ①根据第三十条第1款(2)项的条文规定,出境口岸的卫生当局有责任采取一切
切实可行的措施,防止本条例所辖的传染病病原体或昆虫媒介传入船舶、飞机、火车、公路车辆、其他交通工具。卫生当局一旦实施消毒,只要有要求,应根据第二十六条第2款(2)项条文签发一份有效的证书;未采取措施,意味着卫生当局认为无此必要,根据第二十六条规定亦不签发证书(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54年第56号47页)。
1.只有货物、物品是来自疫区,并且卫生当局有理由相信此种货物和物品可能已被本条例所辖疫病病原体污染,或可能成为该疫病传播之媒介时,才可对这些货物及物品采取本条例规定的各项卫生措施。
2.除活动物外,过境而不换装的物品,任何港口、机场或边境站都不得实施卫生措施或加以扣留。
3.两国间的贸易商品消毒证书的签发,可按进出口国家间双边协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除染疫人或染疫嫌疑人的行李外,只有对携带有本条例所辖疫病的传染性物品或昆虫媒介之人员的行李,才可实施消毒或除虫。
第四十八条
1.对邮件、报纸、书籍和其他印刷品不应采取任何卫生措施。
2.只有装有下列物品的邮包才采取卫生措施:
(1)卫生当局有理由确信是自霍乱疫区的,第六十三条所述之任何食品;
(2)适用于第五部分各项规定的纺织品、穿过的衣服、使用过或不干净的被褥;
(3)传染性物品;或
(4)不管是输入的或是当地固有的、只要是能成为人类疫病媒介的活昆虫和其他动物。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尽一切可能保证铁路、公路、海运、航空等国际运输中使用的各种集装箱在装运货物时防止被传染性物品、污染或昆虫媒介、啮齿动物进入。
第五部分 本条例所辖各疫病之特殊规定
第一章 鼠疫
第五十条 适用于本条例时,鼠疫的潜伏期为六天。
第五十一条 鼠疫预防接种不应作为任何人员入境时所要求的一个条件。
第五十二条
1.每个国家应在其权力范围内用一切方法减少啮齿动物及其体外寄生虫传播鼠疫的危险。国家卫生行政机关应经常了解各地区,系统收集和定期检验关于啮齿动物及其体外寄生虫的情况,特别是港口、机场地区被啮齿动物鼠疫感染或感染嫌疑的各种情况。
2.在船舶或飞机在鼠疫疫区的港口、机场停留期间,应特别注意防止啮齿动物进入船舶或飞机内。
第五十三条 ①(1)除鼠证书和免予除鼠证书最长有效期为六个月,但在某些情况下该证书的有效期可延长一个月但只能一次(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57年第79号502页和1958年第87号404页以及1959年第95号482页)。
(2)如果在免予除鼠证书有效期结束时对船舶进行检查证实该船舶仍然符合免予除鼠证书所规定的条件应发予新证书。如果鼠患检查证明该船仍符合免予除鼠证书规定的条件则定期对船舶进行除鼠也没有必要(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58年第87号405页)。
(3)本条例缺少一条关于港口卫生当局可在有效除鼠证书或免予除鼠证书上签注意见的条款,意见内容为船舶经检查,证书上所述情况属实。(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57年第79号50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