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责任的限度
参加者不应因其参加基金而对基金的行为或债务负责。
第四章 货币
第十一条 货币的使用
1.基金可将其收到的按照第五条和第六条(2)所支付的认缴款项或在第十三条项下支付的与前述认缴有关的款项的各种货币,根据业务需要加以运用和兑换;经董事会批准,亦可把业务活动不需用的资金用于临时性投资。
2.作为第六条(3)和第七条(1)和(2)项下的认缴额支付所得的货币,或作为第八条项下其它资金来源收到的货币,其使用条件应与收这些货币所依据的条件相同;第十三条项下获得的货币,其使用条件应与收到这类货币时其价值赖以保持的条件相同。
3.基金收到的一切其它货币,可由基金根据业务需要自由运用和自由兑换;经董事会批准,亦可将业务活动不需用的资金用于临时投资。
4.不得施加和本条各项规定相抵触的任何限制。
第十二条 货币的计值
1.根据本协定规定有必要以另一种货币或几种货币或记帐单位对任何一种货币进行计值时,这种计值应由基金在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商后合理作出。
2.若一种货币未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里规定平价,基金得根据本条第1款随时以记帐单位确定该货币的价值;为本协定之目的(不加限制地包括第十三条(1)和(2))而确定的价值应被视为该货币的平价。
第十三条 持有货币的保值
1.当一参加国的货币在国际基金组织中以记帐单位计算的平价下降时,或当基金认为某一参加国的货币的外汇价值在其国内明显下降时,该参加者应在合理时间内,根据本款规定向基金支付一定数额的本国货币,以维持该参加者按照第六条以及本款向基金支付的货币数额在认缴时的价值,而不论持有这种货币是否根据第九条所接受的票据、信用证,或其它证券而来的。但是,上述规定只适用于下述两种情况:该货币未曾付出过,亦未曾兑换成另一种货币。
2.当某一参加国的货币以记帐单位计算的平价升高时,或基金认为其外汇价值在该参加国国内明显升高时,基金应在合理时间内退还该参加国一定数额的这种货币,其数额等于适用第1款规定的这种货币数额增加的价值。
3.当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对所有参加国货币的平价进行普遍调整时,基金可放弃本条规定或宣布其不起作用。
第五章 业务活动
第十四条 资金的使用
1.基金应为工程和项目提供资金,以促进成员国境内的经济与社会发展。基金应为那些经济状况和前景需要优惠贷款的成员国提供这种资金。
2.基金提供的资金,应用于基金从有关地区的需要来看认为是亟需优先发展的事业;并且,除特殊情况外,应该用于特定项目或几组项目,尤其是那些属于全国性或地区性或次地区性发展规划之组成部分的项目,包括向国家开发银行或其它适当机构提供资金,由它们贷给经基金批准的具体项目。
第十五条 融资条件
1.若一项目在一成员国境内,而该成员国反对向那个项目提供资金,基金便不应为那个项目提供资金;但基金如果是向国际性的、地区性的或次地区性的机构提供资金,则没有必要弄清楚个别成员是否反对。
2.(1)如基金认为受款人可从其它来源以基金认为合理的条件获得资金,便不应提供资金。
(2)在向非成员国实体提供资金时,基金应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以保证其融资的优惠便利只有成员国或其它从各方面都应该部分或全部得到那些好处的实体才得以享受。
3.在提供资金之前,申请人应通过非行行长递交一份合适的计划,行长应在工作人员研究该计划的基础上向基金董事会递交一份推荐此项贷款的书面报告。
4.(1)基金不得规定贷款收益必须某个特定的参加国或成员国境内花掉的任何条件,然而这种收益只能用于在参加国或成员国境内采购参加国或成员国境内生产的商品和提供的劳务。但是,若资金是根据第八条得自一个既非参加者又非成员国的国家,则可用这种资金在该国境内采购;并且还可以按照董事会的决定,用该条项下的其它收款在该国境内采购。
(2)采购应在合格供应者之间开展国际竞争的基础上进行;但董事会认定国际竞争不合适的情况除外。
5.基金应作出安排,以保证任何贷款的收益都只用于当初提供贷款的目的,并应充分注意考虑到经济、效率和竞争性国际贸易,但不必顾及政治的或其它非经济的影响和考虑。
6.贷款业务提供的资金,只供受款人用以支付与工程有关的各项实际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