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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非洲开发基金协定

  第三条 参加者
  1.基金的参加者应为非行和根据本协定的条件成为当事方的国家。
  2.创始参加国应为附表一列举的,根据第五十七条(1)而成为本协定当事方的那些国家。
  3.非创始参加国得按照理事会以参加全体投票权一致通过的决议和不与本协定相抵触的条件成为参加者和本协定当事方。但只有联合国或其专门机构的会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可参加。
  4.一国可以授权某个实体或机构代表它在本协定上签字并代表它参与同本协定有关的一切事务,但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事项除外。

第三章 资金来源

  第四条 资金来源
  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
  (i)非行的认缴额;
  (ii)参加国的认缴额;
  (iii)基金获得的其它资金来源;
  (iv)营业所获资金或基金的其它积累。
  第五条 非行的认缴额
  非行应按附录一所列非行名下的数额(以记帐单位表示)支付其首次认缴款,并可为此使用记在非行的“非洲开发基金”贷方帐上的资金。支付的条件与第六条(2)所规定的适用于参加国支付首次认缴额的条件相同。在此之后,非行将根据与基金协议的条件认缴非行理事会可能确定的其它数额。
  第六条 参加国的首次认缴额
  1.各参加国在其成为参加者之时,应按所分配的数额认缴资金。这类认缴额以下称为首认缴额。
  2.对各创始参加国分配的首次认缴额,其数额列在附录一中,用记帐单位表示,并用自由兑换货币支付。平均分3年依次缴付:第一次应在基金按第六十条开始营业后的30天内,或在创始参加国成为本协定当事国的当天缴付,两者中以时间在后者为准;第二次应在此后1年内缴付;第三次应在第二次缴付或其应缴日期之后的1年内缴付,两者中以时间在前者为准。若营业需要,基金可要求第二期或第三期缴付,或两期缴付同时提前进行,但提前缴付应出于参加者的完全自愿。
  3.非创始参加国的首次认缴额也要用记帐单位表示,并用可自由兑换货币缴付。认缴额的数额和条件由基金根据第三条(3)确定。
  4.除另经基金同意外,各参加国应保持其根据本条所缴付货币的可兑换性。
  5.尽管有本条上述规定,参加国由于预算或其它原因,可延期缴付本条规定的份额,但延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七条 参加国的追加认缴额
  1.基金应根据创始参加者首次认缴额的缴付进度和其自身的业务状况,在它认为适当的时候,并每隔适当时间,审查其资金是否充足,若认为有必要,基金可以批准参加国按其确定的条件普遍增加认缴额。尽管有上述规定,基金可以随时批准普遍或个别增加认缴额,但个别增加认缴额要经有关参加国提出申请方予考虑。
  2.个别追加认缴额根据第1款一经批准,各参加国均应有机会按照基金确定的不低于第1款下规定的条件,认缴一定数额,以保持其在参加国中间的投票权比例。
  3.对认缴额作普遍或个别增加时,任何参加国都无必须追加认缴之义务。
  4.第1款下的增资认缴额,其确定与批准均由参加者总投票权之85%的多数通过。
  第八条 其它资金来源
  1.基金可根据本条下述规定作出安排,接受其它资金来源,其中包括来自成员、参加者、非参加国以及任何公私实体的赠款和贷款。
  2.这种安排的条件应与基金的宗旨、业务和政策相一致,并且不会给基金或非行增加不适当的行政或财务负担。
  3.这种安排,除无偿技术援助安排之外,应在允许基金执行第十五条(4)和(5)之要求的条件下作出。
  4.这种安排须由董事会批准。如果是与非成员国或非参加者或者它的机构作出的安排,则须由参加者总投票权的85%的多数通过。
  5.基金不得接受非优惠贷款(因营业需要的临时性周转除外),不得在任何市场上借款,不得以借款人、担保人或其它身份在任何市场上参与发行有价证券,不得发行能够证明因根据第1款规定接受贷款而负债的可流通或可转让债券。
  第九条 认缴额的支付
  参加者对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或第十三条规定所应付的认缴额的任何部分,如以参加者或参加者根据第三十三条指定的保管机构(如有保管机构的话)所发行的票据、信用证或类似证券支付,而基金的业务活动也不需用这一部分款项时,基金应予接受。此类票据或其它证券应为不可转让、不计息,并且,一经要求即应按价值付给基金指定的保管机构的基金帐户内。如无保管机构,则按基金指示办理。即使此类票据、信用证或其它证券已发行或被接受,但参加者在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或第十三条项下的义务继续有效。对于那些没有利用本条规定的参加者所交付的认缴额,可由基金存入银行或投资,由此所得的收入可用于支付基金的行政费用和其它开支。基金应在合理时间内和可行情况下,按比例提取所有认缴额(不论认缴形式如何),以支付各项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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