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1.委员会的每一成员应获得工作报酬,这项报酬由各方议定,并由各方按相等的比例分摊。
2.委员会工作中所支出的杂项费用也应以同样方式分摊。
第十二条 争议各方在调解期间可随时通过协议,决定采取另外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二章 仲裁
第十三条
1.除双方另有决定外,仲裁程序应与本章各项规定相一致。
2.如调解不成功,出于仲裁的要求只可在调解宣告失败后180天内提出。
第十四条 仲裁庭由三名成员组成:1名由采取措施的沿海国指定,1名由其国民或财产受到上述措施影响的国家指定,另一名由前述两名通过协议指定,并应担任仲裁庭主席。
第十五条
1.如在第2名仲裁员指定之后60天期满时,尚未能委派仲裁庭主席,则本组织秘书长根据任一方的请求,应在另一个60天的期限内,按照上述第四条的规定,从事先拟定的合格人员名单中进行这种指派。这项名单应与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专家名单分开,也应与本附件第四条规定的调解员名单分开。同一人员的名字可以同时在调解员名单和仲裁员名单上出现。但是,已担任争议调解员的人员不要再选为同一案件的仲裁员。
2.如在接到请求之日起60天内,双方中的一方尚未委派应由它负责指定的仲裁庭成员,另一方可直接报告本组织秘书长,秘书长得在60天内指定仲裁庭主席,该主席应从本条第1款规定的名单中选定。
3.仲裁庭主席经指定后,他应要求未提供仲裁员的一方用同样方式与条件指定仲裁员。如该方仍未作出必要的指派,仲裁庭主席应请求本组织秘书长按前款规定的方式与条件加以指定。
4.按本条规定指定的仲裁庭主席,除经对方同意外,不得是或曾经是任何有关一方的国民。
5.如某一方负责指定的仲裁员遇有死亡或需要补缺时,该方应自该仲裁员死亡或需要补缺之日起60天内指派一名替代人。倘该方未进行委派,则该项仲裁得在其余的仲裁员审理下进行。如仲裁庭主席死亡或需要补缺,则应按上述第十四条指定1名替代人。倘仲裁庭成员未能在仲裁庭主席死亡或需要补缺之日起60天内取得协议,则按本条的各项规定指定其替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