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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

  4.不论用何种方法提名,调解委员会主席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是或曾经是原调解双方任一方的国民。
  第四条
  1.上述第三条规定的名单应由各缔约国指定的有资格的人员充任,并应由本组织保存最新名单。每一缔约国可指定4人列入名单,该4人不必是该国国民。名单内人员每6年为一任期,并可被连续指定。
  2.列入名单的人员如遇有死亡或辞职情况,应允许原提名此人的一方指派接替人接任此人余下的任期。
  第五条
  1.如双方没有另外的协议,调解委员会应制定它自己的调解程序,在所有情况下须允许公平的申诉。关于审理程序,除双方另有一致决定外,调解委员会应遵循1907年10月18日海牙公约第三章关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各项规定。
  2.双方应由代理人作为出席调解委员会的代表,代理人的职责是充当委员会和该方之间的中间人。每方还可取得为此目的而指派的顾问和专家的协助,并可要求听取某一方认为必要的一切证明人的申诉。
  3.该委员会有权要求各方的代理人、顾问和专家作出解释,同样,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也可以要求经有关政府同意的任何人作出解释。
  第六条 如双方不作另外协议,调解委员会的决定应以多数表决通过。除非其全体成员均在场,调解委员会不得对争议的实质性问题作出判断。
  第七条 各方对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应给予方便,特别是按照他们的法律,并使用一切措施做到:
  (1)向委员会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情况;
  (2)使委员会能进入他们的领土,询问证人或专家,以及查访现场。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澄清争议事项,通过调查或其他办法收集一切有关的情报资料,并尽力使各方取得和解。事件经过审理之后,委员会应向各方分送1份它认为适合于案情的建议书,并规定一个不超过90天的期限,在此期限内,各方应表明是否接受该建议书。
  第九条 建议书应附有理由陈述书。倘该建议书不能全部或部分地代表该委员会的一致意见,则任一调解员有权提出单独的意见。
  第十条 如果建议书通知各方之后达90天,而任何一方均未将其对建议书的接受通知另一方,即认为是调解不成功。又倘在上述第三条第3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建立调解委员会,或者在双方未能另外达成协议时,如在调解委员会主席被委任之日起1年内,委员会未能发出建议书,应同样认为是调解不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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