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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

  1.本组织可以召开修改或修正本公约的会议。
  2.本组织召开修改或修正本公约的会议,须经不少于1/3的缔约国提出要求。
  第十五条
  1.本公约应由本组织秘书长收存。
  2.本组织秘书长应:
  (1)将下列情况通知所有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①每一新的签署或交存文件及其日期;
  ②交存的退出本公约的任何文件及其交存日期;
  ③按照第十三条第1款,本公约对任何领土的扩大适用,以及按照该条第4款停止对其扩大适用,并分别说明扩大适用或停止扩大适用的日期;
  (2)将本公约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给签署和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第十六条 本公约一经生效,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本组织秘书长应将其文本呈送联合国秘书处供登记和公布。
  第十七条 本公约正本1份,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另应备有俄文和西班牙文的正式译本,并与签署的正本一起存放。
  经各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具名代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附件

第一章 调解

  第一条 如有关各方未作出另外的决定,调解程序应与本章各项规定相一致。
  第二条
  1.经某一方根据本公约第八条向另一方提出要求,应设立一个调解委员会。
  2.某一方提出的调解要求,应包括对情况的说明以及所有证明文件。
  3.当调解程序已在两方之间开始进行,如有任何其他方面由于同一措施使其国民或财产受到影响,或该方是曾采取类似措施的沿海国,它可以在用书面通知原进行调解的双方之后,加入调解诉讼,但若原调解中的任一方反对这种联合时除外。
  第三条
  1.调解委员会应由三名成员组成:1名由采取措施的沿海国指定,1名由其国民或财产受到这种措施影响的国家指定,另1名由前述两名成员通过协议指定,并应作为调解委员会主席。
  2.调解员应从按下列第四条所述事先拟定的名单中选出。
  3.倘自收到调解要求之日起60天内,被要求一方未能将应由它负责选定的调解员通知争议的另一方,或自调解委员会的第2名成员指定之日起30天内,前两名调解员未能通过共同协议指定调解委员会主席,则本组织秘书长应在任一方请求之下,在30天内进行这项所需的提名。如此提名的调解委员会的成员应选自前款规定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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