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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

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
 (1969年11月29日订于布鲁塞尔 本公约于1975年5月6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0年2月23日交存加入书,本公约于1990年5月24日对我生效)


  本公约各缔约国,
  意识到有必要保护他们国民的利益,使其免于遭受海上事故引起的海上和海岸油污危险的严重后果,
  确信在这种情况下,为保护上述利益在公海上采取特别措施是必要的,并且这些措施并不影响公海自由原则,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1.本公约各缔约国,在发生海上事故或与此事故有关的行为这后,如有理由预计到会造成较大有害后果,那就可在公海上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减轻或消除由于油类对海洋的污染或污染威胁而对其海岸或有关利益产生的严重而紧迫的危险。
  2.但是,对于任何军舰或国家拥有或经营的并在当时仅用来从事政府的非商业性服务的其他船舶,不得根据本公约采取任何措施。
  第二条 在本公约中:
  1.“海上事故”是指船舶碰撞、搁浅或其他航行事故,或是在船上或船舶外部发生的对船舶或货物造成物质损失或有造成物质损失的紧迫威胁的事故;
  2.“船舶”是指:
  (1)任何类型的海船,和
  (2)任何浮动船艇,但为勘探和开发海床、洋底和底土资源的装置或设备除外;
  3.“油类”是指原油、燃油、柴油和润滑油;
  4.“有关利益”是指直接受到海上事故影响或威胁的沿海国的利益,例如:
  (1)在海岸、港口或河口处的活动,包括有关人们生活资料所必需的捕鱼活动;
  (2)有关地区的旅游业;
  (3)沿海居民的健康与有关地区的福利,包括保护有生命的海洋资源和野生物;
  5.“本组织”是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①。
  ①“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已在1982年5月22日正式更名为“国际海事组织”。
  第三条 沿海国根据第一条行使采取措施的权利时,应依照下列各项规定:
  (1)在采取任何措施之前,沿海国应与受到海上事故影响的其他国家进行协商,特别是与船旗国进行协商;
  (2)沿海国应尽快将拟采取的措施,通知它所知道的或在协商期间得知的估计其利益会受到这些措施影响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沿海国应考虑他们可能提出的任何意见;
  (3)在采取任何措施之前,沿海国可与没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们进行协商,这些专家应从本组织保存的名单中选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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