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就附表一以外物质之每项物质而言,依第四条(二)款规定所应列入之工业目的使用数量。
又,本项(一)款及(二)款所开之制造数量不包括制剂之制造数量。
五、缔约国如经管制局请求,应即循请在未来期间,将有关附表三与附表四内任一物质向每一国家或区域输出及从其输入之补充统计资料供与管制局,该缔约国得请管制局将该局所作提供资料之请求以及依本项规定所提供之资料均作为保密事项处理之。
六、各缔约国应依委员会或管制局所请求之方式与期限提供本和条第一项与第四项所指之资料。
第十七条 委员会之职责
一、委员会得审议一切有关本公约目标及其各项规定实施之事项并提具有关建议。
二、委员会依本公约第二条与第三条之规定有所决议概应以委员会委员2/3之多数为之。
第十八条 管制局报告书
一、管制局应拟具关于其工作之常年报告书,内载其所具统计资料之分析,并于有政府提出或依请求提出任何说明时,斟酌适当情形,将其内容连同管制局所欲提出之任何意见与建议一并载列。管制局得提具其认属必要之此种增列报告书。此等报告书应经由委员会提交理事会,委员会得提出其认为适当之意见。
二、管制局报告书应分送各缔约国并嗣后由秘书长发表。各缔约国应准予无限制分发。
第十九条 确保执行本公约规定之管制局措施
一、
(一)管制局于审查各国政府依本公约规定向该局提出之情报资料或联合国各机关所送达关于此等规定范围内所发生问题之情报资料后,如有理由认为某一国家或区域未曾施行本公约之规定,致本公约宗旨大受妨碍时,该局有权请该国家或区域之政府提出解释。管制局除有权提请缔约国、理事会及委员会注意本项(三)款所称情事外,该局对于其依本款向政府索取情报资料或解释之请求,应守秘密。
(二)管制局在依本项(一)款采取行动后,如认为确有必要时,得促请关系政府采取在实际情况下为执行本公约规定所认为必要之救济办法。
(三)如管制局断定关系政府虽经依本项(一)款请其解释而未曾提出使其满意之解释,或虽经依本项(二)款请其采取救济办法而未曾照办时,则该局得将此情事提请缔约国、理事会及委员会注意。
二、管制局于依照本条第一项(三)款提请缔约国、理事会及委员会注意某一情事时,如认为此举确系必要,得建议缔约国停止自关系国家或区域输入某种精神药物或停止向该国或区域输出该种物质,或两者均予停止,停止期限或予明定,或至管制局对该国或该区域内之情况认为满意时为止。关系国家得将此事提出于理事会。
三、管制局应有权就其依本条规定所处理之任何情事发表报告书,送致理事会,由理事会转致所有各缔约国。如管制局在此报告书中公布其依本条所为之决议或有关该项决议之任何情报,则遇关系政府请求时,并应在报告书中将该政府之意见公布。
四、管制局依本条所公布之决议倘系未经一致同意,则少数方面之意见应予述明。
五、任何国家对管制局会议依本条所议之问题直接关心者,应被邀派代表列席该会议。
六、管制局依本条所作决议应以全体委员2/3多数同意为之。
七、管制局如有理由认为因某一国家依第二条第七项规定采取决定之结果致本公约宗旨大受妨害时,上文各项规定亦应适用之。
第二十条 防止滥用精神药物之措施
一、各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行措施,以防止精神药物滥用,并对关系人早作鉴别、治疗、教育、善后护理、复健并使之重新与社会融为一体。各缔约国并应协力达此目的。
二、在使精神药物滥用者获得治疗、善后护理、复健及重新与社会融为一体方面,各缔约国应尽可能促进有关工作人员之训练。
三、各缔约国应协助因工作需要了解精神药物之滥用及其防止问题者获此了解,并应于此种物质滥用情况有蔓延危险时,促进一般民众之此种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