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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

  (四)以不违反第七项之规定为限,在复核尚无决定前,委员会之原来决定应继续有效。
  九、对凡属不在本公约范围之内而可用以非法制造精神药物之各种物质,各缔约国均应尽其最大努力采取可行之监督措施。
  第三条 制剂管制之特别规定
  一、除本条下开各项另有规定外,对制剂适用与其所含精神药物相同之管制措施,倘制剂含有一种以上之此种物质时,则施行各该物质中所适用之最严格管制措施。
  二、倘一制剂含有附表一以外之一种精神药物、而其配合方法并无滥用危险或仅有微不足道之危险且该项物质不能随时藉轻易方法收回易滋滥用之数量、故不引起公共卫生与社会之问题时,本公约所规定之若干管制措施得对该制剂依下开第三项之规定豁免之。
  三、一缔约国如就某一制剂依前项规定有所认定,得决定在其本国或其所属区域之一对该制剂豁免本公约所规定之任何或全部管制措施,但下开各项规定除外:
  (一)第八条(执照)适用于制造之规定,
  (二)第十一条(记录)适用于对制剂豁免管制之规定,
  (三)第十一条(禁止及限制输出与输入),
  (四)第十五条(检查)适用于制造之规定,
  (五)第十六条(缔约国提供之报告书)适用于对制剂豁免管制之规定,及
  (六)第二十一条 (罚则)视必要程度适用于取缔违反应履行上述义务所订法律或规章之行为。
  缔约国应将任何此种决定、有关豁免管制之制剂名称与成分及对该制剂豁免之管制措施一并通知秘书长。秘书长应将该项通知转送其他各缔约国、世界卫生组织及管制局。
  四、一缔约国或世界卫生组织倘有关于依上文第三项规定豁免管制之一种制剂之情报资料,从而依其意见认须全部或部分终止该项豁免时,应即以之通知秘书长,并检送其通知所依据之情报资料。秘书长应将此项通知及认属有关之任何情报资料转送各缔约国及委员会,且于有关通知系由缔约国提出时以之转送世界卫生组织。世界卫生组织应将其就有关第二项所开各事项而对有关制剂所作之判断,连同其就该制剂应终止豁免之管制措施而提具之任何建议,一并通知委员会。世界卫生组织对于有关医学与科学事项之判断应具决定性,委员会得计及世界卫生组织之有关通知,并念及其认属有关之经济、社会、法律、行政及其他因素,决定对该制剂予以任何管制措施之豁免或全部豁免。委员会依本项规定所作之任何决定均应由秘书长通知联合国全体会员国、非会员国之本公约缔约国、世界卫生组织及管制局。全体缔约国均应自秘书长通知日起计180日之内采取措施,终止对有关各项管制或某种管制之豁免。
  第四条 关于管制范围之其他特别规定
  就附表一以外各种精神药物而言,各缔约国得准许:
  (一)国际旅客携带少量制剂供个人使用,惟每一缔约国自仍有权查明此等制剂确经合法取得。
  (二)在工业上使用此等物质以制造非精神药物或产品,惟在各该精神药物实际上已处于不致滥用或无法收回之状态前,仍须施用本公约所规定之管制措施,及
  (三)由主管当局特准使用此等物质捕捉动物者为此目的作此使用,惟仍须施用本公约所规定之各项管制措施。
  第五条 专供医学与科学用途之限定
  一、每一缔约国均应依第七条规定对附表一内物质限定使用。
  二、除第四条另有规定外,每一缔约国均应采其认属适当之措施,以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内各种物质之制造、输出、输入、分配、贮存、贸易、使用及持有,限定其专供医学与科学用途。
  三、各缔约国对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内各项物质之持有,除依法许可者外,宜不予准许之。
  第六条 特别管理机关
  第一缔约国为实施本公约之规定,允宜设置并维持一特别管理机关,该机关可因利就便即为依各项管制麻醉品公约规定所设置之同一特别管理机关或为与之密切合作之机关。
  第七条 关于附表一内物质之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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