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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

  本公约自加入国和接受该国加入的国家之间自交存接受声明后第60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任何国家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时声明,本公约扩展适用于该国负责其国际关系的全部领域或其中一个或几个部分。此项声明自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之日起生效。
  此后任一时间的上述扩展适用均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本公约自前款所指的通知后第60日起对声明所提及的领域生效。
  第四十一条 本公约自根据公约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效后5年内有效,对后来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同样如此。
  如未经退出,本公约每5年自动延续一次。
  退出应最迟于5年期满前6个月通知荷兰外交部。
  退出可仅限于公约适用的特定区域。
  退出仅对通知退出的国家有效。公约对其他缔约国仍然有效。
  第四十二条 荷兰外交部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第三十七条所指的国家和根据第三十九条加入的国家:
  (一)第三十七条所指的签署和批准;
  (二)公约根据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效的日期;
  (三)第三十九条所指的加入及其生效日期;
  (四)第四十条所指的扩展及其生效日期;
  (五)根据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所作的指定、保留和声明;
  (六)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指的退出。
  下列经正式授权的签署人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70年3月18日订于海牙,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正本一份,存放于荷兰政府档案库,其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应通过外交途径送交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一届会议的国家。

  *本公约于1972年10月7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7年12月8日交存加入书,同时声明:1.根据公约第二条,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为中央机关,负责接收来自另一缔约国司法机关的请求书,并将其转交给执行请求的主管机关;2.根据公约第二十三条声明,对于普通法国家旨在进行审判前文件调查的请求书,仅执行已在请求书中列明并与案件有直接密切联系的文件的调查请求;3.根据公约第三十三条声明,除第十五条以外,不适用公约第二章的规定。
  本公约于1998年2月6日对我生效,并适用于香港、澳门。
  中央政府为香港特区作了如下声明:一、关于公约第十六条,不允许其他国家外交官员或领事代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或第三国国民取证。二、根据公约第二十三条声明,香港特别行政区不执行普通法国家旨在进行审判前文件调查的请求书。就本声明而言,旨在进行审判前文件调查的请求书包括要求某人进行下列行为的请求书:(一)说明哪些与请求书所涉及的诉讼有关的文件正在或已在其持有、保管或权限的范围内;(二)提供有被请求法院看来处于或可能处于该人持有、保管或权限范围内,且非请求书中所列明的特定文件的其他任何文件。三、根据公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指定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接收执行请求书的其他机关;根据公约第十七条的规定,指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政务司长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主管机关。四、根据公约第四条和第三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不接受以法文写成的请求书。
  中央政府于1999年12月16日为澳门特区作了如下声明:一、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指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中心当局;二、根据公约第二十三条声明,澳门特别行政区不执行普通法国家旨在进行审判前文件调查的请求书;三、根据公约第二十三条声明,除第十五条外,澳门特别行政区不适用公约第二章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不适用公约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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