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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

  (二)他遵守主管机关在许可中设定的条件。
  缔约国可以声明在无事先许可的情况下依本条进行取证。
  第十八条 缔约国可以声明,根据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被授权调取证据的外交官员、领事代表或特派员可以申请声明国指定的主管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对取证予以适当协助。声明中可包含声明国认为合适的条件。
  如果主管机关同意该项申请,则应采取其国内法规定的适用于国内诉讼程序的一切合适的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 主管机关在给予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所指的许可或同意第十八条所指的申请时,可规定其认为合适的条件,特别是调取证据的时间和地点。同时,它可以要求得到有关取证的时间、日期和地点的合理的事先通知。在这种情况下,该机关的代表有权在取证时出席。
  第二十条 根据本章各条取证时,有关人员可以得到合法代理。
  第二十一条 如果外交官员、领事代表或特派员根据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有权调取证据:
  (一)他可以调取与取证地国法律不相抵触并不违背根据上述各条给予的任何许可的各种证据,并有权在上述限度内主持宣誓或接受确认;
  (二)要求某人出席或提供证据的请求应用取证地国文字作成或附有取证地国文字的译文,除非该人为诉讼进行地国国民;
  (三)请求中应通知该人,他可得到合法代理;在未根据第十八条提出声明的国家,还应通知该人他的出庭或提供证据不受强制;
  (四)如果取证地国法律未禁止,可以依受理诉讼的法院所适用的法律中规定的方式调取证据;
  (五)被请求提供证据的人员可以引用第十一条规定的特权和义务拒绝提供证据。
  第二十二条 因为某人拒绝提供证据而未能依本章规定的程序取证的事实不妨碍随后根据第一章提出取证申请。

第三章 一般条款

  第二十三条 缔约国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声明,不执行普通法国家的旨在进行审判前文件调查的请求书。
  第二十四条 缔约国可以指定除中央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并应决定它们的职权范围。但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向中央机关送交请求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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