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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67修订)

  (5)在后来对上述单子增加新的商品或服务项目,须按第3条规定提出新的申请才能取得。
  (6)以一项商品或服务替代另一项,视同增加一项。
  第九条之二 所有人国家变更引起的国际商标的转让
  (1)当在国际注册簿上注册的一个商标转让给一个缔约国的人,而该缔约国不是此人以其自己名义取得国际注册的国家时,后一国家的注册当局得将该转让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登记该转让,通知其他注册当局,并在刊物上予以公布。如果转让是在国际注册后未满五年时间内办的,国际局应征得新所有人所属国家的注册当局的同意,如可能,并应将该商标在新所有人所属国家的日期和注册号码公布。
  (2)凡将国际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转让给一个无权申请国际商标的人,均不予登记。
  (3)在因新所有人的国家拒绝同意,或因已转让给一个无权申请国际注册的人,因而不能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转让时,原所有国家的注册当局有权要求国际局在其注册簿上撤销该商标。
  第九条之三 仅就部分注册商品或服务项目转让国际商标,或仅转让给某些缔约国。关于巴黎公约第六条之四(商标转让)
  (1)如果已通知国际局仅就部分注册商品或服务项目转让国际商标,国际局应在注册簿上登记。如果所转让的那部分商品或服务项目与转让人所保留注册的那部分商品或服务项目类似,每个缔约国均有权拒绝承认转让的有效性。
  (2)国际商标只在一个与几个缔约国转让,国际局应同样予以登记。
  (3)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在所有人的国家发生了变更,且如果在从国际注册之时开始不满五年的时间里,国际商标已经转让,新所有人所属国家的注册当局应按第九条之二的规定给予同意。
  (4)上述各段规定的执行,受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四的约束。
  第九条之四 几个缔约国的统一注册当局。几个缔约国要求按一单个国家对待
  (1)如果本特别同盟的几个国家同意统一其国内商标立法,它们可以通知总干事:
  (A)以一个统一注册当局代替其中每个国家的注册当局,
  (B)本条前面的全部或部分规定,在它们各自的全部领土适用被视为在一单个国家适用。
  (2)此项通知在总干事通知其他缔约国六个月后开始生效。
  第十条 本特别同盟的大会
  (1)(A)本特别同盟设立由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所组成的大会。
  (B)每国政府有一名代表,可由若干候补代表、顾问及专家协助其工作。
  (C)代表团的费用,除每个成员国一位代表的旅费及生活津贴外,均由派遣它的政府所负担。
  (2)(A)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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