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国家收费。国际收费。多余收入的分配,附加费及补加费
(1)所属国的注册当局可自行规定为其自身利益向申请国际注册或续展的商标所有人收取国家费用。
(2)在国际局的商标注册预收国际费用,包括:
(A)基本费;
(B)对超过国际分类三类以上的所申请的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每超过一类收一笔附加费;
(C)对根据第三条之三的保护延伸要求,收补加费。
(3)然而,如若商品或服务项目的类数已由国际局确定或有争议,在不损及注册日期的情况下,第(2)段(B)所规定的附加费可于细则所规定的期限内交付。如在上述期限到期时,申请人还未交附加费,或者商品或服务项目单还未减缩到需要的程度,则国际注册申请被视作已经放弃。
(4)国际注册各种收入每年所得,除第(2)段((B(C)所规定的以外,经扣除为执行本议定书所需要的用款,由国际局在本议定书参加国之间平分。如在本议定书生效时,某国尚未批准或加入,要到它批准或加入时,它才有权分得按对它适用的原先议定书计算的一份多余收入。
(5)第(2)条(B)所规定的附加费所得的款额,按每年在每国申请保护的商标数的比例在每年年终分给本议定书参加国或1957年6月15日尼斯议定书参加国;对于搞预先审查的国家,此数则要乘以细则所决定的系数。如在本议定书生效时,某国尚未批准或加入,要到它批准或加入时,它才有权分得按尼斯议定书计算的一份金额。
(6)来自第(2)段(C)所规定的补加费的金额,应根据第(5)段的条件,在行使第三条之二所规定的权利的国家间进行分配。如在本议定书生效以前,某国尚未批准或加入,要到它批准或加入时,它才有权分得按尼斯议定书计算的一份金额。
第八条之二 在一国或更多的国家放弃权利
以自己名义取得国际注册的人,可在任何时候放弃在一个或更多的缔约国的保护,办法是向其本国注册当局提出一项声明,要求通知国际局;国际局据以通知保护已被放弃的国家。对放弃不收任何费用。
第九条 本国注册簿的变更亦影响到国际注册。在国际注册中言及减缩商品和服务项目单。该单的增加。该单项目的替代
(1)以其自己名义取得国际注册的人的本国注册当局应同样将在本国注册簿中所作一切关于商标的取消、撤销、放弃、转让和其他变更通知国际局,如果这种变更也影响到国际注册的话。
(2)国际局应将这些变更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通知各缔约国注册当局,并在其刊物上公布。
(3)当以其自己名义取得国际注册的人要求减缩该项注册适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单时,应履行类似的手续。
(4)办理这些事宜得交费,费用由细则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