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考虑到要在各缔约国公告注册商标,每一个注册当局得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六条4(A)所谈到的单位数的比例和细则所规定的条件,从国际局那里免费收到一些所述的刊物和一些减价本。这种公告被认为在所有缔约国已经足够,因而不能再要求申请人有其他公告。
第三条之二“领土限制”
(1)任何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书面通知本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通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只有在商标所有人明确要求时,才得以延伸至该国。
(2)这种通知,在总干事通知其他缔约国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第三第之三 要求“领土延伸”
(1)将从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要求延伸至一个利用第三条之二所规定的权利的国家时,必须在第三条(1)所谈到的申请中特别提明。
(2)在国际注册以后所提出的关于领土延伸的任何要求,必须用细则所规定的格式,通过所属国的注册当局提出。国际局应立即将这种要求注册,不迟延地通知有关注册当局,并在国际局所出的定期刊物上公布。这种领土延伸自在国际注册簿上已经登记的日期开始生效,在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届满时停止效力。
第四条 国际注册的效力
(1)从根据第三条之三在国际局生效的注册日期开始,商标在每个有关缔约国的保护,应如同该商标直接在那里提出注册的一样。第三条所规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类别的说明,不得在决定商标保护范围方面的约束缔约国。
(2)办理国际注册的每个商标,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所规定的优先权,而不必再履行该条D款所规定的各项手续。
第四条之二 以国际注册代替原先的国家注册
(1)如某一商标已在一个或更多的缔约国提出注册,后来又以同一所有人或其权利继承者的名义经国际局注册,该国际注册应视为已代替原先的国家注册,但不损及基于这种原先注册的既得权利。
(2)国家注册当局应依请求将国际注册在其注册簿上予以登记。
第五条 各国注册当局的批驳
(1)某一商标注册或根据第三条所作的延伸保护的请求经国际局通知各国注册当局后,经国家法律授权的注册当局有权声明在其领土上不能给予这种商标以保护。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这种拒绝只能以对申请本国注册的商标同样适用的理由为根据。但是,不得仅仅以除非用在一些限定的类别或限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否则本国法律不允许注册为理由而拒绝给予保护,即使是部分拒绝也不行。
(2)想行使这种权利的各国注册当局,应在其本国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并最迟不晚于商标国际注册后或根据第三条之三所作的保护延伸的请求后一年之内,向国际局发出批驳通知,并随附所有理由的说明。
(3)国际局将不迟延地将如此通知的批驳声明的抄件一份转给所属国的注册当局和商标所有人,如该注册当局已向国际局说明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则转给其代理人。有关方得有同样的补救办法,犹如该商标曾由他向拒绝给予保护的国家直接申请注册一样。